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何林森、朱某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林森,朱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林森,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沙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加昌,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汉族,大学本科,无业,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沙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忠联,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生态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林森、朱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炳基,被告人何林森及其辩护人王加昌,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郑忠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间,杨某(已判刑)使用假身份“李红军”伙同余某(已判刑),以开办“红军生态养殖场”名义与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际岩村民委员会签订为期三年地点为沙县凤岗街道际岩村撑船老窠林地的租用合同。随后,被告人何林森、朱某伙同杨某、余某、王某甲、张某(均已判刑)、郭永华(另案处理)等人在沙县凤岗街道际岩村撑船老窠非法开采稀土矿。被告人何林森负责矿山的管理、工地后勤,同时负责养鸡掩饰非法采矿等工作;被告人朱某负责非法开采稀土矿区内的安全保卫工作。从2011年7月开始至被查获期间,被告人何林森、朱某伙同杨某、余某、张某(均已判刑)、郭永华(另案处理)等人在沙县凤岗街道际岩村撑船老窠非法占用林地9355.1平方米进行破坏性开采稀土矿。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鉴定,沙县凤岗街道际岩村撑船老窠矿点资源破坏价值为187.9万元(人民币,下同)。案发后,被告人何林森、朱某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18日自动到沙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何林森、朱某分别退出非法所得35000元、10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林森、朱某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擅自开采稀土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价值为187.9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林森、朱某到案后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林森、朱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被告人何林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林森犯非法采矿罪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何林森是从犯。理由为(1)被告人何林森是受雇于杨某的雇员,不是投资人;(2)被告人何林森不是专业技术人员;(3)犯意不是被告人何林森提出的。2.被告人何林森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何林森还具有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何林森自愿认罪;(2)被告人何林森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何林森积极退赃;(4)被告人何林森已取得受害人谅解。为此,要求对被告人何林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采矿罪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朱某是从犯。理由为(1)被告人朱某不是投资人;(2)被告人朱某不是专业技术人员;(3)犯意不是被告人朱某提出,其只是雇员,且受雇时间短。2.被告人朱某还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3)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朱某积极退赃;(5)被告人朱某已取得受害人谅解。为此,要求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间,杨某(已判刑)使用假身份“李红军”伙同余某(已判刑),以开办“红军生态养殖场”名义与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际岩村民委员会签订为期三年地点为沙县凤岗街道际岩村撑船老窠林地的租用合同。随后,被告人何林森、朱某伙同杨某、余某、张某、郭永华(另案处理)等人在沙县凤岗街道际岩村撑船老窠非法开采稀土矿。被告人何林森负责矿山的管理、工地后勤,同时负责养鸡掩饰非法采矿等工作;被告人朱某负责非法开采稀土矿区内的安全保卫工作。从2011年7月开始至被查获期间,被告人何林森、朱某等人在沙县凤岗街道际岩村撑船老窠非法占用林地9355.1平方米进行破坏性开采稀土矿。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鉴定,沙县凤岗街道际岩村撑船老窠矿点资源破坏价值为187.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林森、朱某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2012年2月16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被告人何林森于2015年5月18日自动到沙县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5月21日自动到沙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林森、朱某分别退出非法所得35000元、10000元。另查明,杨某、余某、王某甲、张某已因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判刑。同时,本院已判决杨某、余某、王某甲、张某应赔偿国家矿产资源损失人民币1728084.22元,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林森、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照片)草酸、柴油、稀土矿、碳酸氢氨、大型配电箱、小配电箱、发电机、空气泵、化工离心泵、三相异步电动机、大型四芯电缆线、小型电缆线、水管、小水管等采矿生产机器、材料等。2.书证。⑴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了被告人何林森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朱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该款由沙县公安局扣押。⑵户口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了被告人何林森、朱某的出生、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同时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无违法犯罪前科。⑶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何林森在重庆市云阳县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⑷沙县人民法院(2012)沙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刑终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沙县人民法院(2014)沙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沙县人民法院(2012)沙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杨某、余某、王某甲、张某因犯非法采矿罪已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刑,暂扣在沙县公安局的草酸、柴油、稀土、碳酸、大型配电箱、小型配电箱发电机、空气泵、化工、离心泵、电动机、大型西心电缆线、小型电缆线、水管、小水管等物品已由法院判决上缴国库,并责令被告人杨某、余某、王某甲、张某共同赔偿国家矿产资源损失人民币一百七十二万八千零八十四元二角二分,上缴国库。⑸矿业公司日记帐等,证实了被告人何林森、朱某参与了矿山的经营、管理活动,是矿山管理人员。⑹银行转帐汇款信息,证实了2011年10月18日陈宝珠银行帐户付款给林松清帐户54000元,用途“何林森购买电机款”;2011年11月11日陈宝珠银行帐户付款给林松清帐户81000元,用途“何森购买电机款”。⑺林地出租的委托协议、林地出租的合同、会议记录,证实了际岩村邓建开等农户委托际岩村委会将其经营的撑船老窠毛竹林出地租给第三方开发生态养殖,李红军于2011年6月25日租得该林地244.9亩,租期三年。3.证人证言。⑴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伙同杨某、余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稀土矿。其与郭永华、余某、杨某、何林森、朱某、张某在矿山管理。其中其与郭永华是股东的事实。⑵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余某伙同王某甲、杨某、何林森、朱某等人采稀土矿及何林森、朱某是矿山的管理人员的事实。⑶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了何林森是矿山的管理人员并参与对采矿地点的踩点等事实。⑷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采矿的事情是由郭永华、李红军、“何森,(何林森)组织的事实。⑸证人官光霖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5月份,郭永华、何林森有到沙县官光霖公司找官光霖联系养鸡场地的事实,同时证实了官光霖有借钱给郭永华采多稀土矿的事实。⑹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了王某甲有使用邓某家电脑转帐的事实。⑺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了何林森有叫钟某转帐两次的事实。⑻官启福、戴晨龙(沙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何林森、朱某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5月21日主动到沙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⑼证人官光琦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4、5月份官光琦同官光辉、官光霖、官光进一同买下际岩村造纸厂,后将造纸厂租给李红军使用,2011年7月份际岩村同李红军签订承租协议将撑船老窠山场租给李红军做养殖场的事实。⑽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了负责养殖场建设的有李红军、“何总”,还有一个胖胖的男子(余某)。后来经营管理李红军都是叫一些外地人帮他的。何总也有在养殖场开车买菜的事实。同时证实了签订合同时,际岩村村两委成员、李红军、何森、余某在场的事实。⑾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7月份,李红军到际岩村租了200多亩的地,建设了一个养殖场。从8月份开始经营后,就不让外人进入养殖场了。李红军的养殖场有杨某、何森,他们是养殖场老板,还有一个余总的事实。⑿证人官凤清的证言,证实了李红军在其村承租山场办养鸡场,官凤清有帮忙拉网等事实。⒀证人官胜生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7月1日,际岩村委会和李红军签订了林地租用合同,李红军就开始在撑船老窠的林地里建养鸡场。两个分别叫做“小余”和“小何”的中年男子经常开着皮卡车进出养鸡场,李红军和“小余”、“小何”三个人经常在一起,也经常到村里玩,其他的工人都没有到村里的事实。⒁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11月份,被告人何林森、朱某分别驾驶车号为粤P×××××皮卡车,粤P×××××的皮卡车到加油站加油购买柴油的事实。⒂证人官增武的证言,证实了际岩村村的纸厂去年6月份卖给官光霖,后官光霖租给李红军办养殖场的事实。⒃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6月22日沙县光珍茶场的法人官光珍委托罗某丙到供电公司办理申请安装变压器的事实。⒄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了际岩村的一个纸厂被官光霖买去,纸厂的变压器换成新的并牵引电线到李红军养殖场内,纸厂的三间房间租给李红军当宿舍用的事实。⒅证人官启均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7月份经际岩村书记协调将五亩山以每亩70元租给李红军办养殖场,养殖场平常不让村民进去的事实。⒆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6月份,官凤青叫曹某去养鸡厂里拉遮阳网打工,看到山上有很多孔等事实。⒇证人陈某乙(承接电力工程)于2012年3月7日的陈述,证实一个叫“王总”的男子联系陈某乙对“光珍茶场”变压器增容施工的事实。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6月份王某甲叫罗某丙去办理“光珍茶场”营业执照及变压器增容手续的事实。证人官增烽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6月份官光霖将纸厂安装了变压器,租给李红军办养殖场使用的事实。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⑴何林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何林森以养鸡为掩饰参与非法采矿,同时证实了何林森每月工资5000元的事实。⑵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朱某负责矿山的安全保卫工作,参与非法采矿的事实,并证实了其非法获利10000元的事实。5.鉴定意见闽国土资矿鉴(2012)11号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结论书(鉴定人:郭小平、林家洲、巫扬权),证实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结论及鉴定技术报告:无证非法开采,造成沙县凤岗街道际岩村撑船老窠矿点资源破坏价值为187.9万元人民币。6.勘验、辨认笔录⑴何林森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同案人杨某、“小武”(余某)、“王总”(王某甲)、“阿华”(郭永华)、“张师傅”(张某)。何林森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非法采矿地点等。⑵朱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同案人杨某、余某、郭永华、“张师傅”(张某)、王某甲、“阿森”(何林森)。朱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非法采矿地点等。⑶王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阿森”(何林森)、郭永华、“阿杰”(朱某)。王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阿富”(杨某)、余某。⑷余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李红军(杨某)。余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阿杰(朱某),在李红军矿山负责安全保卫工作;辨认张师傅(张某)是李红军矿上的技术员;辨认“阿华”(郭永华)是李红军矿上的技术员。余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非法采矿的现场等。余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何森(何林森)。⑸杨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阿华”(郭永华),就是何森叫到矿山内负责化验的;“张师傅”(张某)就是何森叫到矿山负责生产全程管理的;朱某将他的一部黑色皮卡车借给杨某,杨某将这部皮卡车放在矿山使用。杨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非法采矿的现场等。杨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何森。⑹官光霖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余某、李总(杨某)、阿华(郭永华)。官光霖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王某甲。官光霖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何总”(何林森)、阿杰(朱某)。⑺官光琦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杰哥”(朱某)、“阿华”(郭永华)。官光琦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何总”(何林森)。⑻黄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杰哥”(朱某)“阿华”(郭永华)。黄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何总”(何林森)。⑼张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李红军(杨某)、余某、郭永华、“阿森”(何林森)等人。张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非法采矿的现场等。⑽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了非法采矿现场情况及非法采矿的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林森、朱某为取得非法利益,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伙同他人擅自开采稀土矿,造成矿产资源的严重破坏,破坏价值为187.9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何林森、朱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林森虽自动投案,但在自动投案时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林森、朱某虽未投资入股,但被告人何林森负责矿山的管理、工地后勤,同时负责养鸡掩饰非法采矿等工作;被告人朱某负责非法开采稀土矿区内的安全保卫工作,二被告人与同案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认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何林森、朱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为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林森、朱某能自愿认罪,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谅解是在赔偿之后受害人出具的,是有针对对象的,被告人何林森、朱某的辩护人提出受害人对同案其他被告人杨某、余某、王某甲的谅解可视为是对何林森、朱某的谅解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林森、朱某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不同意对何林森、朱某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林森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何林森、朱某分别退出的暂扣在沙县公安局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一万元,合计四万五千元由沙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何林森、朱某与杨富、余小武、王朝晖、张月茂共同赔偿国家矿产资源损失人民币一百七十二万八千零八十四元二角二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小燕审 判 员  廖应琼人民陪审员  田生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官 泓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