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二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蔡克芹与邵娜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482号原告:蔡克芹,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委托代理人:周建峰,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娜,女,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蔡克芹与被告邵娜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克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克芹诉称:2014年,邵娜主动联系蔡克芹,双方达成窑厂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邵娜以20000元价格购买蔡克芹手中的窑厂股份。邵娜分二次支付10000元后,下欠1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邵娜偿还10000元;诉讼费用由邵娜负担。邵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蔡克芹出资与他人合伙建一窑厂,名为“濉溪县杨庄新型煤矸石烧结砖厂”。2014年,蔡克芹与邵娜达成窑厂份额转让协议,约定邵娜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蔡克芹名下的窑厂份额。协议达成后,邵娜支付8000元,下欠12000元,邵娜于2014年8月21日亲笔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蔡克芹转让费壹万贰仟元整”。后经蔡克芹催要,邵娜还款2000元,下欠1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蔡克芹与邵娜之间关于“濉溪县杨庄新型煤矸石烧结砖厂”份额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蔡克芹已将其所有的“濉溪县杨庄新型煤矸石烧结砖厂”份额转让给邵娜,邵娜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邵娜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支付10000元。本案立案时案由定为股权转让纠纷,经审理后认为立案案由不当,应确定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邵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蔡克芹转让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莉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