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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孔祥功、刘井连与李庆、刘燕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485号原告孔祥功。原告刘井连。被告李庆。被告刘燕洪。原告孔祥功、刘井连与被告李庆、刘燕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功、刘井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刘燕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功、刘井连诉称,被告李庆、刘燕洪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165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在泗水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3日,如逾期还款每天支付借款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6500元,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自还款之日起按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庆、刘燕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孔祥功与刘井连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庆与刘燕洪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庆和原告孔祥功的同学姚文忠认识,通过姚文忠介绍被告李庆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孔祥功借款。2010年11月22日,原告孔祥功支付给被告李庆150000元,借款期为半年,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五,原告孔祥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给被告李庆,被告将泗城青年路住宅小区泗水县物价局房产证号泗私字第××号的房子进行了抵押登记。姚文忠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借款的事实。2011年5月22日,因被告未偿还该欠款,原告孔祥功、刘井连与被告李庆、刘燕洪在泗水县房管所大厅签订续抵申请一份,续抵申请记载同意将还款日期从2011年5月22号延至2011年11月22号止,还款逾期每天违约金为借款额的千分之二元。原告孔祥功、刘井连与被告李庆、刘燕洪均签字并按手印确认。2014年10月28日,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本息合计共欠款216500元,被告重新书写借条一张“借条今本人用(泗私字第××号)房产抵押借现金216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3日李庆2014年10月28日于房管局”,另原告孔祥功与被告李庆共同签订续抵申请一份“续抵申请李庆身份证号××)用坐落于泗水县城区青年路泗水县物价局房屋做抵押,房产证号为(泗私字第××号)因借孔祥功身份证号××)150000.00变更为216500.00元。李庆暂时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同意申请继续续抵,从原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现变更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申请人:李庆孔祥功2014年10月28日”。同日,泗水县房管所工作人员对原告孔祥功、刘井连及被告李庆、刘燕洪就抵押的事实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孔祥功、刘井连及被告李庆、刘燕洪分别签字按手印对抵押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8日,泗水县房产管理所颁发泗水房他证字第2014027**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对泗私011883号坐落在泗城青年路住宅小区泗水县物价局房产进行抵押登记,证书载明债权数额为22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庆向原告孔祥功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李庆,被告李庆与被告刘燕洪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庆借款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燕洪在其与被告李庆共同共有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及多次续抵时均签字确认,亦是对借款的认可,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庆、刘燕洪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双方认可共欠款216500元,其中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66500元,对其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不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相关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庆、刘燕洪应对216500元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另行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欠款,原告孔祥功、刘井连与被告李庆、刘燕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用泗私字第××号房产作抵押,并到泗水县房管所进行抵押登记并多次办理续抵,泗水县房管所于2014年11月18日颁发房屋他项权利证,该抵押合法有效,如被告李庆、刘燕洪不能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刘燕洪偿还原告孔祥功、刘井连借款21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孔祥功、刘井连有权对泗私011883号坐落在泗城青年路住宅小区泗水县物价局房产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债务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孔祥功、刘井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8元,由被告李庆、刘燕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良超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人民陪审员  马永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