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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杨明忠与汤朝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朝阳,杨明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朝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忠。委托代理人周晓源。上诉人汤朝阳与被上诉人杨明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2015)铜法民初字第024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汤朝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2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汤朝阳、被上诉人杨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汤朝阳邀请表兄彭代强、曾凡昭等人来到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尚品世家小区其家中作客并参观。由于被告等人均饮酒,在楼下电梯口位置等待1小时左右电梯仍未到,被告汤朝阳前往尚品世家小区大门口找保安理论解决。到了保安室门口,被告借着酒劲与值班保安发生争吵,值班保安通知了时任组长的原告杨明忠,原告杨明忠前来查看,因言语不合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汤朝阳用拳头打击原告杨明忠头部、用脚踢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铜梁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受伤”,用去医疗费1175元。医嘱:予以门诊观察治疗,休息一周。另查明,(一)2015年3月3日,因被告汤朝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铜梁区公安局作出铜公(东)决字(2015)第3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汤朝阳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的损失费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协议,原告杨明忠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汤朝阳赔偿各项费用5075元。(二)、原告杨明忠系重庆市尚赏居升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从2015年2月8日至14日未上班。一审原告杨明忠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汤朝阳酒后在尚品世家小区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及腹部多处受伤。经医治,原告用去医疗费1175元。该事件发生后,经铜梁区东城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75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汤朝阳辩称,被告购买的房屋在尚品世家小区,因等了1个多小时电梯进不了房屋,加之原告的语气不好才发生纠纷,殴打原告属实,被告当时饮了酒。现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太高,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汤朝阳饮酒后因等待电梯时间较长,认为系小区物管未完全履行职责,便与值班保安发生争执,原告杨明忠前来制止时,被告汤朝阳没有采取冷静的态度等候解决,而是采取暴力的手段殴打原告至其受伤,被告在此次纠纷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明忠在处理该纠纷时,其处理方法欠妥,因言语不合,导致矛盾加剧,原告杨明忠在纠纷中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汤朝阳的侵权责任。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杨明忠承担5%的责任,被告汤朝阳承担95%的责任。关于原告杨明忠要求赔偿医疗费117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4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主张7天,因原告没有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按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计算为723.45元(37721÷365天×7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请求过高,酌情主张3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关于原告杨明忠要求被告汤朝阳赔偿的诉讼请求,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支持1832.03元(1928.45元×95%),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汤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明忠损失费1832.03元。二、驳回原告杨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由被告汤朝阳承担190元;原告杨明忠承担10元。宣判后,上诉人汤朝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小区安保人员,小区电梯一个多小时没有正常运转工作而不知道,本身在工作上就有失误,当上诉人找到其反应情况时,被上诉人态度不好,言语不当,是导致矛盾发生的重要原因,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5%的赔偿责任明显过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明忠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汤朝阳因等待电梯时间较长,与作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被上诉人杨明忠发生争执,继而殴打杨明忠致其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杨明忠在处理纠纷时方法欠妥,加剧了双方矛盾,也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汤朝阳承担95%的赔偿责任,杨明忠自行承担5%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汤朝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汤朝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希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