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中民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蔡昌福与伊春市热力公司、黑龙江天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昌福,伊春市热力公司,黑龙江天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民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昌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天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青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昌福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热力公司、黑龙江天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昌福、被上诉人伊春市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倩、被上诉人黑龙江天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53年原告在伊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1975年12月,在工作中被他人撞坏左眼。1981年5月11日在工作中,不慎右手带入圆锯,造成除拇指外,其余四指全部被锯掉。1982年5月21日,经伊春市医疗鉴定委员会医疗终结为全残,并享受工伤待遇。1982年12月3日,伊春市房地产管理局确定原告为工伤(全残)。1993年5月,根据市政府研究决定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改制,房产处下属供暖公司与伊春市热力公司合并,合并后原告蔡昌福工作关系移交到伊春市热力公司。2003年,伊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右手进行了鉴定,评定为六级伤残。2012年7月20日,伊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左眼部残疾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被确定为三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左眼三级伤残一次性补助金92000元,右手六级伤残一次性补助金64000元及其他所应给予的各项待遇。并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为,原告原系伊春市房地产管理局职工,在工作中因公致残,事实存在。1982年5月21日,经伊春市医疗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全残,退休后根据相关规定,其工资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发放,已享受工伤待遇。劳部发(1996)266号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根据黑劳发(1997)213号文件第77条“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发布以后,本细则实施前发生的已按原规定处理的工伤事故及工伤保险待遇按本细则执行”的规定,该细则已确定了工伤待遇适用范围。原告受伤致残是在此规定之前所发生的,因此,不能按新规定再次享受工伤待遇。原告要求一次性给付左眼三级伤残的补助金92000元,右手六级伤残一次性补助金64000元及要求其他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昌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蔡昌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退休工资中含有全部的工伤待遇,与事实不符。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两处工伤虽然分别在1975年和1981年,但最终确定工伤伤残等级是在2003年以及2012年,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获得赔偿。3、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问题进行推诿,才导致2012年进行工伤等级认定,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伊春市中医院、伊春市五官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一本,拟证明其眼睛状况为勉强通路。被上诉人伊春市热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上诉人应享受伤残待遇没有关系,而且老年人眼睛一般都会有问题,况且上诉人眼部还受过工伤。被上诉人黑龙江天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上。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是否应当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82年,原伊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对上诉人工伤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明确载明上诉人分别于1975年和1981年因工受伤,于1982年5月21日,经伊春市医疗鉴定委员会医疗终结定为全残。该局于1982年12月召开的局务会议依据《国家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章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研究决定,同意按工伤处理。1983年3月,伊春市劳动局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四)项的规定,批准上诉人退休,退休费为原工资的80%。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过去有关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同时该暂行办法第一条(四)项规定“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第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本案上诉人1983年被批准退休,是其因工致全残,享受提前退休待遇,因其属于饮食起居不需要扶助者,故其享受的退休待遇是按本人工资的80%标准发放退休金,该待遇就是上诉人因两次工伤造成全残后果而享受的提前退休以及领取相应退休金。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退休工资中即含有全部的工伤待遇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应支持。上诉人称其最终确定工伤伤残等级是在2003年以及2012年,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获得赔偿。上诉人的两次工伤伊春市医疗鉴定委员会经医疗终结于1982年5月21日已经定为全残。且上诉人1983年退休时因全残已经基于当时的法律规定享受了相应的待遇,基于同一受伤事实不应享受两次工伤待遇,故该上诉理由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