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行立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三中行立初字第00859号起诉人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钱巷社区办公楼五楼。法定代表人缪建平,主任起诉人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惠邦法律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司法部不对惠邦法律所提出要求对其第19号令及司复(2002)12号批复是否可适用已脱钩转制的法律服务所进行行政确认之行政行为违法;判令司法部在十日内就其第19号令及司复(2002)12号批复是否可适用已脱钩转制的法律服务所继续进行行政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设定的起诉条件。司法部于1991年9月20日以第19号令发布了《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于2002年就江苏省司法厅的请示作出了司复(2002)12号批复。惠邦法律所对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主体存有疑问,以行政确认之名向司法部提出请求,要求司法部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该请求并无行政确认之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存在疑问,向行政机关发出释明请求,是一种行政咨询行为。行政咨询行为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绍勇代理审判员 王蕾蕾代理审判员 梁 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