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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晓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定县,住阳泉市。2007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和文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11月1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趁被害人苏某某吃饭之时,将其停放在赛鱼交警二中队大院警车(警XXXXXX)内的一台SDV**(DSJ-A3)型TCL执法记录仪和一台MTP8**型摩托罗拉对讲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执法记录仪价值1632元,被盗对讲机价值3128元。2、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悬窑沟x号楼楼下的远豪大阳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80元。3、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井沟x号楼x单元门口的黑色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762元。以上被盗价值总计9302元。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井沟盗窃摩托车现场的监控录像中只是抄小道路过该现场,推走摩托车的男子也不认识。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趁被害人苏某某吃饭之时,将其停放在赛鱼交警二中队大院里警XXXXXX车内的一台SDV**(DSJ-A3)型TCL执法记录仪和一台MTP8**型摩托罗拉对讲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执法记录仪价值1632元,被盗对讲机价值3128元。2015年6月23日,该执法记录仪和对讲机发还于被害人苏某某。2、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悬窑沟x号楼下的远豪大阳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80元。2015年3月14日,被盗摩托车发还于被害人王某乙。综上,以上被盗价值总计55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苏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我是赛鱼交警二中队的民警,2014年11月18日上午11时30分许,我将警XXXXXX警车停放回二中队大院内就回家吃饭了。下午2时10分我到单位后,2时30分接到警情,准备开车出警时,发现车内的执法记录仪和对讲机不见了。之后我查看监控录像,发现以前在交警队干过的王某甲在当天中午12时37分进了我的警车,并且这段时间只有他一个人进过车内,他当天中午还在我们单位的食堂吃了饭,所以我怀疑是他偷的。(2)被害人王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2月17日我放在自家楼下(三矿悬窑沟x号楼)的助力摩托车被盗。自从丢了摩托车,我就每天在路上转悠寻找线索,有时候也去摩托车修理部或是卖摩托车的地方,2015年3月11日我路过xx摩托车修理部,就顺路进去看了看,正好看到当时正有人在修理我的车。我的摩托车后架是我亲自焊的,上面放着我单位才有的绝缘板,所以我一眼认了出来。之后我向民警提供了摩托车发票和手续,民警当场验证了摩托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均和我提供的材料吻合。(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跟“小军”(王某甲)以前就认识,大名我不知道,27岁左右,身高1米6多,有点胖,无业,之前干过交警。2015年2月23日左右,我和两个朋友在太行新城碰到了“小军”,“小军”问我要不要摩托车,我说先看看车,看后他说200元卖给我,我就给了他200元。我问他这车是怎么来的,他说是他从日潭买的,车钥匙丢了,然后我就推着车回家了。(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找到我,说我儿子王某甲偷了赛鱼交警中队车辆上的执法仪和对讲机,我是来说明情况和退还东西的。我找到我儿子的一个朋友,让他转告我儿子这件事。对讲机和执法仪是我儿子给我送过来的。(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8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我到赛鱼交警中队,看见院里停着一辆警车,没有锁门,我就进到车里,把车里的一台对讲机和一台执法记录仪拿走了,过了几天我父亲说有公安找我,我就让我父亲将执法记录仪和对讲机送回了公安机关。2015年2月的一天上午,我在三矿瓦斯库附近小区偷了一辆枣红色摩托车,型号记不清了,后我以200元价格卖给了李某某,我没有明说但他应该知道车是偷的。(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0日王某甲在城区北岭坡被抓获。(8)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3月14日从李某某处扣押摩托车一辆发还于王某乙;2014年11月28日王某某提供的执法记录仪和对讲机各一台于2015年6月23日发还于苏某某。(9)发票和证明证实:王某乙提供丢失的摩托车发票,购买价为2600元;交警一大队出具被盗记录仪价格1700元,对讲机3400元。(10)阳泉市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执法记录仪1632元、对讲机3128元;被盗的远豪大阳助力摩托车价值780元。(11)光盘证实:2014年11月18日中午王某甲在交警二中队大院趁车内无人进入警XXXXXX车内停留了一段时间后骑摩托车离开。(12)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4月26日王某甲因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9月4日王某甲因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13)释放证明书证实:2011年1月14日王某甲被释放。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起诉书指控该起犯罪的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两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宜华代理审判员  徐卫东代理审判员  陶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