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民字第15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幼芳与舟山新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幼芳,舟山新豪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1512-1号申请执行人刘幼芳。被执行人舟山新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邱月祥,执行董事。申请执行刘幼芳与被执行人舟山新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的(2012)舟普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幼芳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起执行案件,除其名下车辆(现去向不明)在另案中被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外,查无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151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