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福军,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崔磊,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双春,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大连办)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玉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辉主审、审判员黄可心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军,东方大连办的委托代理人陈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阳桥梁厂与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铁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铁路支行)于2001年8月24日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甲方)为沈阳桥梁厂,贷款人(乙方)为建行铁路支行;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1年8月24日至2002年8月23日(以下简称额度有效期间),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合同是否届满的限制,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甲方每次申请的用款,其金额不得少于一万元,期限不得短于一日,不得长于一个月;本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月利率应为该笔借款提款通知书签发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下调)20%;本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按日计息,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日利率﹦月利率/30,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甲方对单笔借款分次还款的,如提前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应按还款计划相反顺序还款,提前还款后,尚未归还的借款仍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甲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对单笔贷款不能按期归还的,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后可以展期,1、申请展期时尚有相应的借款额度未支用,2、须在该笔贷款到期前三十个银行工作日向乙方申请延长借款期限,3、经乙方同意。……”同日,建行铁路支行依约向沈阳桥梁厂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出具贷款转存凭证,但未约定还款日期。2001年8月24日,中铁公司与建行铁路支行签订编号为2001-12301-15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甲方)为中铁公司,债权人(乙方)为建行铁路支行;由中铁公司为沈阳桥梁厂同编号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人民币债权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04年6月28日,建行铁路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沈阳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本案上述借款的债权转让给信达沈阳办,该《债权转让协议》附件之转让债权清单载明:借款合同号2001-12301-15,合同到期日2002年8月23日,币种人民币,转让债权(截至2003年12月31日)原币本金1,849,509.9元,原币未收表内外利息0元,折人民币本金1,849,509.86元,折人民币应收未收表内外利息0元,担保人为中铁公司,担保合同号2001-12301-15。2004年8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和信达沈阳办在《辽宁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沈阳办与东方大连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本案上述借款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大连办,双方于2005年2月6日在《辽宁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6年12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辽宁日报》刊登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东元2006-1重整资产证券化信托之债务催收、信托设立、债权转让通知公告。2006年12月21日,东方大连办与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将本案上述借款的债权转让给中诚公司,中诚公司同时授权东方大连办管理及处置该资产项下全部权益。2008年11月4日、2010年10月29日,中诚公司分别以公证邮寄方式向沈阳桥梁厂及本案中铁公司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2011年7月31日,中诚公司与东方大连办签订《单户资产返还协议》一份,将本案上述借款的债权返还于东方大连办,双方于2011年10月9日在《辽宁日报》刊登了信托终止、信托财产返还、催收公告。2011年11月20日,东方大连办分别以公证邮寄方式向沈阳桥梁厂及本案中铁公司送达债权返还通知。2012年11月30日,东方大连办与沈阳恒信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本案上述借款的债权转让给恒信公司,双方于2012年12月14日在《辽宁日报》刊登了债权催收暨转让公告。2012年12月28日,恒信公司与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本案上述借款的债权转让给恒宇公司,2013年1月8日,恒信公司与恒宇公司分别以公证邮寄的方式向沈阳桥梁厂及中铁公司送达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通知。2013年3月11日,恒宇公司以沈阳桥梁厂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及中铁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为由,将沈阳桥梁厂、中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沈阳桥梁厂给付恒宇公司欠款本金1,849,509.86元;2、沈阳桥梁厂给付恒宇公司欠款利息1,799,202.06元(自2002年8月24日至2013年2月28日)及自2013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中铁公司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沈阳桥梁厂、中铁公司承担。2013年3月31日,恒宇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撤回对沈阳桥梁厂的诉求,判令中铁公司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中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中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辽立一民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2月7日,中铁公司以本案的主债务人沈阳桥梁厂为国有企业,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破产计划并于2010年宣告破产,本案的债权属于不良债权,根据规定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只能在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华融、长城、东方、信达)之间转让,而不能转让给恒宇公司或其他公司。东方大连办在明知上述规定的情形下,仍对外公开转让本案债权,应认定东方大连办对外公开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为由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东方大连办与其后手受让人中诚公司、恒信公司、恒宇公司之间关于东方大连办在信达沈阳办受让的对沈阳桥梁厂不良债权的转让及其后续转让协议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铁公司在向原审法院另案起诉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七)项的规定提供担保,故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中铁公司的起诉。2014年7月9日,中铁公司再次以本案的主债务人沈阳桥梁厂为国有企业,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破产计划并于2010年宣告破产,本案的债权属于不良债权,根据规定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只能在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华融、长城、东方、信达)之间转让,而不能转让给恒宇公司或其他公司为由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东方大连办与其后手受让人中诚公司、恒信公司、恒宇公司之间关于东方大连办在信达沈阳办受让的对沈阳桥梁厂不良债权的转让及其后续转让协议无效。并提供由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诉讼担保保函》,就中铁公司提起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无效之诉提供保证金额为人民币370万元的不可撤销责任保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诉争的沈阳桥梁厂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除向政府、政府主管部门、出资人及其指定机构、资产公司转让外,资产公司不得对外转让。所以东方大连办于2012年11月30日将本案诉争的沈阳桥梁厂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恒信公司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不具有合法性。故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东方大连办于2012年11月30日与恒信公司所签订的《单户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二、恒信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与恒宇公司所签订的《单户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三、驳回中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东方大连办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21日,东方大连办向原审法院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另查明:沈阳桥梁厂原隶属于中铁公司,现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08年1月24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2008)2号文件,同意中铁公司沈阳桥梁厂进入破产程序,办理破产手续。辽宁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作出辽企兼发(2008)2号文件,同意中铁公司沈阳桥梁厂办理破产手续。2010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沈中民四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沈阳桥梁厂破产。东方大连办一审诉请:1、请求判令中铁公司给付东方大连办欠款本金1,849,509.86元;2、请求判令中铁公司给付东方大连办欠款利息1,799,202.06元(自2002年8月24日至2013年2月28日)及自2013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铁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东方大连办、中铁公司的陈述,东方大连办提供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辽宁日报》、《资产转让协议》、《单户资产返还协议》、《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2011)沈中民四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担保期限。2、债权转让是否已经通知。3、本案诉争债权是否为不得加紧追讨的债权。4、利息是否应当保护。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首先,虽然中铁公司提出按照《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中有关沈阳桥梁厂每次申请的用款,其金额不得少于一万元,期限不得短于一日,不得长于一个月的约定,本案诉争借款属于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履行期限为借款后一个月,本案借款时间为2001年8月24日,主债务履行期限应于2001年9月23日届满,中铁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于2003年9月23日届满,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和信达沈阳办于2004年8月3日在《辽宁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中铁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但因在《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中另有关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1年8月24日至2002年8月23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合同是否届满的限制,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本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按日计息,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日利率﹦月利率/30,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提前还款后,尚未归还的借款仍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甲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对单笔贷款不能按期归还的,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后可以展期,1、申请展期时尚有相应的借款额度未支用,2、须在该笔贷款到期前三十个银行工作日向乙方申请延长借款期限,3、经乙方同意的约定内容。这表明在《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不是仅有短期贷款,还存在有中长期贷款;借款期限也不是仅有一个月,还存在有远长于三十个银行工作日的借款期限。因中铁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所主张事实具有唯一性,故原审法院对于中铁公司提出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中铁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按照中铁公司与建行铁路支行于2001年8月24日签订编号为2001-12301-15的《保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由中铁公司为沈阳桥梁厂同编号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债权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而在原审法院2013年12月23日和2015年6月8日两次法庭审理中,中铁公司对于原债权银行建行铁路支行与信达沈阳办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没有提出异议,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附件之转让债权清单的记载,借款合同号2001-12301-15,合同到期日为2002年8月23日,因中铁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所以,本案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应为2001年8月24日起至2002年8月23日止。中铁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于2004年8月22日届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本案中,因原债权银行建行铁路支行系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的下属机构,所以,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和信达沈阳办于2004年8月3日在《辽宁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时,本案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所以,自2004年8月3日起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之后,信达沈阳办与东方大连办于2005年2月6日在《辽宁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6年12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辽宁日报》刊登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东元2006-1重整资产证劵化信托之债务催收、信托设立、债权转让通知公告;2008年11月4日、2010年10月29日,中诚公司分别以公证邮寄方式向沈阳桥梁厂及本案中铁公司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中诚公司与东方大连办于2011年10月9日在《辽宁日报》刊登了信托终止、信托财产返还、催收公告;2011年11月20日,东方大连办分别以公证邮寄方式向沈阳桥梁厂及本案中铁公司送达债权返还通知;东方大连办与恒信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在《辽宁日报》刊登了债权催收暨转让公告;2013年1月8日,恒信公司与恒宇公司分别以公证邮寄的方式向沈阳桥梁厂及本案中铁公司送达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通知;2013年3月11日,恒宇公司以沈阳桥梁厂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及中铁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为由,将沈阳桥梁厂、中铁公司诉至法院,故因债权人对本案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连续有效催收行为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中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债权转让是否已经通知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本案中,因原债权银行建行铁路支行系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的下属机构,所以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和信达沈阳办共同于2004年8月3日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辽宁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可以认定本案债权人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关于本案诉争债权是否为不得加紧追讨的债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主债务人虽已破产,但是中铁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受主债务人破产的影响,东方大连办仍然可以依法要求中铁公司对本案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中铁公司抗辩所主张的本案诉争债权为不得加紧追讨的债权,因国办发(2006)3号文件第三条中“对列入总体规划拟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有关金融机构不得在企业关闭破产方案实施前转让或出售已确认的债权……,也不得加紧追讨债权及担保责任。”是指关闭破产企业本身作为债务人或担保人的情形,而并不是指向为关闭破产企业提供担保者,故对于中铁公司该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东方大连办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保护的问题,首先,虽然东方大连办主张中铁公司应给付自2002年8月24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欠款利息1,799,202.06元及自2013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但是因依据建行铁路支行与信达沈阳办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附件之转让债权清单所载明的内容:“借款合同号2001-12301-15,合同到期日2002年8月23日,币种人民币,转让债权(截至2003年12月31日)原币本金1,849,509.9元,原币未收表内外利息0元,折人民币本金1,849,509.86元,折人民币应收未收表内外利息0元,担保人为中铁公司,担保合同号2001-12301-15。”本案诉争的债权截至2003年12月31日止,折人民币本金1,849,509.86元,折人民币应收未收表内外利息为0元,所以,应该自200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人民币本金1,849,509.86元的利息。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第九条的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本案中,东方大连办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不适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后发生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于中铁公司所提出本案的利息最多从2003年12月31日计算到2004年6月28日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东方大连办借款本金人民币1,849,509.86元。二、中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东方大连办借款本金人民币1,849,509.86元的逾期利息(以1,849,509.86元为基数,从200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中铁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东方大连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90元,由东方大连办承担2,990元,中铁公司承担33,000元。中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良债权的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问题有失妥当。(1)原审法院对借款期限事实认定不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债权的主债务人沈阳桥梁厂与建行铁路支行于2001年8月24日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01年8月24日至2002年8月23日;额度为300万元;每次申请的用款,其金额不得少于一万元,期限不得短于一日,不得长于一个月;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根据2001年8月24日建行铁路支行与中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根据原审查明情况可以得知本案借款时间为2001年8月24日,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没有单独另行约定借款到期日。在本案单笔借款提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对于单笔借款期限的总括约定计算借款到期日。因此本案单笔借款的借款到期日应为2001年9月23日。因此保证期间于2003年9月23日届满,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于2004年8月3日向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原审法院查明《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按日计息,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日利率=月利率/30……”,原审法院认为“额度借款合同中借款不仅有短期贷款,还存在中长期贷款,贷款期限也不是仅有一个月,还存在远长于三十个银行工作日的借款期限”说明本案借款期限不为一个月,有失妥当。理由如下:首先,《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的各项条款均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中国建设银行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综合《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中关于额度有效期间的约定、借款人申请用款的约定、展期条款的约定、利息条款的约定可以知晓:单笔借款期限为不得短于一日,不得长于一个月;借款如果展期就有可能变为中长期借款,利息就应该按中长期结算;借款如果未办理展期,由于合同为额度借款合同,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只要额度还存在即可随时申请提用剩余额度款项,为了便于结算选择了按季结算利息的方式,便于银行对借款的管理。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多种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原审法院以此否定上诉人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主张,上诉人不能服判。其次,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原告,应当承担借款期限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借款期限为1年,依据的是《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为1年。但是被上诉人混淆了额度有效期间和实际借款期限的区别,并没有实际提出能够证明借款期限就是1年的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并且上诉人根据《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提出了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主张,经法院依法查明“每次申请的用款,其金额不得少于一万元,期限不得短于一日,不得长于一个月”,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如被上诉人坚持认为借款期限为1年,其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并推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但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并推翻我方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对2004年6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附件债权转让清单提出异议,认为债务履行期限应为2001年8月24日起至2002年8月23日止,不能令上诉人服判。2004年6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附件债权转让清单记载:借款合同号2001-12301-15,合同到期日为2002年8月23日,转让债权(截止2003年12月31日)原本本金为1,849,509.90元,原币未收表内外利息0元。转让方为建行铁路支行,受让方为信达沈阳办。首先,《债权转让协议》记载的信息与《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记载的合同号、额度借款有效期间的时间相同,因此上诉人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其次,该证据能够证明的是:转让双方、转让权利依据的合同、转让债权金额,但是并不能证明借款到期日。因为合同到期日与借款到期日是两个不同期间,不能混淆。所以,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借款到期日的确认。再次,主债务人于2001年8月24日借款,无论如何,借款的履行期间也应该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间。因为《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中有借款期限约定的限制,还有提前还款和逾期还款约定的限制。在没有具体约定时,应按照总括约定执行。(3)《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并且和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密切相关。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直接影响保证期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不当,直接导致认定保证期间及其诉讼时效不当。2、被上诉人及其前手均知道本案债权为不良债权,已过保证期间,法律不予保护,因此并未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本案的主债务人为沈阳桥梁厂,原始债权人为建行铁路支行,沈阳桥梁厂在2002年申请破产,建行铁路支行作为债权人已经知道该破产情况。但是由于其疏忽或是其他原因,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导致担保期限已过,因此形成了不良债权。如果本案中担保期限未过,建行铁路支行是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而且本案债权就不是不良债权,而是良性债权。建行铁路支行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的资产剥离并做债权转让,已经说明了其变为了不良债权。从良性债权变为不良债权,在债务人有清偿能力并非恶意拖欠的情况下,只能是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行使权利,致使法律不予保护,而形成的不良资产。因此从债权的性质来看,能够清楚的知道原始债权人在债权转让之前就知晓已过保证期间,法律不予保护而无法追回。在此情况下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将该部分债权作为不良资产进行剥离,然后转让不良资产包,以减少损失。本案不良债权转让中,信达沈阳办、中诚公司、东方大连办均知晓为已过保证期间的不良债权,因此未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简而言之,如果本案担保债权未过保证期间,担保债权并不是不良债权。本案债权既然成为了不良债权,那么只有保证期间已过,法律不予保护,这一种合理解释。3、原审利息认定不当。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849,509.86元的逾期利息(以1,849,509.86元为基数,从200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诉人认为:首先,良性债权转化为不良债权后存在利息处分原则。良性债权要生息,不良债权不生息,这是利息的本质决定的。在借贷债权中,利息是本金的法定孳息,该孳息产生的经济学原因是债务人使用了该笔资金发挥营运职能而形成了一部分利润,他是货币资金在向实体经济部门注入并回流时所带来的增值额。因此借贷关系中的本金具有再生利润的功能。但在不良债权中,本金再生利润的功能已经丧失。因本金已经丧失再产生法定孳息权利的经济学基础,故孳息权利的法律基础因经济基础的不存在而丧失。因此受让的不良债权,其权利范围仅限于受让日之前的原始债权人所享有的本息,原始债权人所享有的利息属于合同约定的法定孳息,而该债权被剥离出来成为不良债权时,法定孳息已经没有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此也明确说明了不良债权是没有产生利息的功能的。其次,不良债权的转让中,除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利息外,应仅以转让的债权本金为准,不得计算未经债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转让的利息。再次,第一个《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关于利息转让的约定,被上诉人作为其后手受让人也不应享有未经转让的利息。被上诉人受让后将本案不良债权转让给中诚公司后,于2011年7月31日中诚公司将本案不良债权转让给本案被上诉人。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享有债权的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目前为止,我方不清楚为什么进账本金为300万元,而被上诉人主张的本金是1,849,509.86元,显然是主债务曾经偿还过115万余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但我方不清楚偿还的具体时间,我方曾向一审法院申请,但一直没有看到相关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失妥当,故请求:1、依法撤销(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东方大连办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首先,在上诉人针对本案债权转让另行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中,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审理阐明本案借款合同期限为2001年8月24日至2002年8月23日,并该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两级法院判决均已生效,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认可了生效判决中查明的借款期限的事实。所以,上诉人否认借款期限实际上是一种“反言”,但其并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结合借款合同约定内容认定本案借款期限完全正确,在分配举证责任上也并无不当。其次,原债权银行建行铁路支行在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沈阳办时,已经在转让协议附件中以清单的形式明确了借款期限截止日期为2002年8月23日及本金余额为1,849,509.9元。上诉人是刻意回避了“合同到期日”和“借款到期日”指向的同一事实,并混淆了“额度借款有效期间”和“合同到期日”。根据借贷交易惯例,借款合同的期限与借款期限是相一致的。而本案中的合同到期日即是借款到期日,故保证期间于2004年8月22日届满,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和信达沈阳办于2004年8月3日在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起开始计算,并因此后债权人的催收而中断。最后,退一步来讲,假使本案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那么保证期间应当自原债权银行与信达沈阳办于2004年8月3日第一次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之日计算,也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另,本案借款合同并不存在格式条款免除责任或加重义务的情形,且合同内容是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理解无误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借款合同条款存在多种解释,该项理由不能对抗原审法院对于借款期限的认定。2、上诉人主张前手债权人均知道本案债权已过保证期间纯属主观臆断,毫无依据。虽然,本案债权属于不良债权,但是法律并没有限制该不良债权在银行和金融资产公司之间进行转让。且本案债权在转让过程中,债权人一直在积极的采取各种方式向债务人和保证人进行催收,该种方式不仅仅局限于诉讼。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要求其承担责任起,“保证期间”的任务就完成了,取而代之的是“诉讼时效”。那么,债权人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保证人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显然是犯了一个逻辑错误,用已过保证期间的假前提是不可能得出一个真结论的。所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3、原审法院对于利息认定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案是答辩人要求作为保证人的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主债务人虽已破产,但是并不影响答辩人依法要求上诉人对本案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答辩人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有权依据原借款合同约定,主张合同期限内以及受让之后的借款利息。上诉人以自身对经济学原理的认识和主债务人破产来对抗法律赋予答辩人作为债权人的权利显然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第九条规定的“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后发生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是针对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和自然人,并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作为主债务人的上级管理部门及主导主债务人破产的执行部门,对主债务借款期限和偿还数额是十分清楚的,现上诉人以不清楚借款期限和偿还数额为由主张上诉,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合常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本院除对原审认定的“甲方每次申请的用款,其金额不得少于一万元,期限不得短于一日,不得长于一个月”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其它事实予以确认。2001年8月24日沈阳桥梁厂与建行铁路支行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每次申请的用款,其金额不得少于()万元,期限不得短于()日,不得长于()个月。”空格处书写的“一”是数字“一”还是“/”并不清晰,原审法院将其认为为数字“一”依据不足。另查明:2004年6月28日,建行铁路支行(甲方)与信达沈阳办(乙方)签订的第011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将其对借款人沈阳桥梁厂计壹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乙方”;第二条“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信达沈阳办)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建行铁路支行)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2004年11月29日,信达沈阳办与东方大连办在双方签订的信沈三第0111号《债权转让协议》第一、二条的约定,同建行铁路支行与信达沈阳办签订的第011号《债权转让协议》第一、二条的约定。2010年9月29日,沈阳桥梁厂以严重资不抵债、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该厂进行破产清算,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裁定受理。上述事实有《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第011号《债权转让协议》、信沈三第0111号《债权转让协议》、原审法院(2011)沈中民四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业经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关于本案不良债权的借款期限问题;二是本案保证期间是否已过问题;三是关于原审利息认定是否适当问题。(一)关于本案不良债权的借款期限问题。虽然借款人沈阳桥梁厂与贷款人建行铁路支行在《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中没有对本案所涉30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但因该合同对额度有效期间、额度有效期间内的单笔借款期限的含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单笔借款期限甚至可以超过有效期间,在单笔借款没有具体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额度有效期间应为还款期限。另外,银行在写金额时的惯例是均将数字写成大写而非汉字小写,这一点从本案《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中就可看出,如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虽然本案双方签订的是《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但贷款人建行铁路支行是将借款额度300万元一次性、满额度发放的,在此情况下,双方约定的“自2001年8月24日至2002年8月23日”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即应为300万元的借款期限。建行铁路支行在转让本案所涉债权时,在《转让债权清单》上已载明“合同到期日为2002年8月23日”。因借款合同中的合同到期日即是指借款期限截止日(除非有特别注明),所以,中铁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至2001年9月23日止,依据不足。故对中铁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借款期限事实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保证期间是否已过问题。因本案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02年8月23日止,中铁公司与原债权人建行铁路支行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所以,中铁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从2002年8月24日起算至2004年8月24日止。而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催收通知分别发生于2004年8月3日、2005年2月8日、2006年12月13日、2008年11月4日、2010年10月29日、2011年10月9日、2011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3月11日受让债权人恒宇公司向沈阳桥梁厂、中铁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债权,在本院2015年3月19日确认其受让债权无效的情况下,原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东方大连办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将其变更为原告参与诉讼。所以,从以上受让债权人向本案担保人中铁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上看,东方大连办的担保债权既未过保证期间亦未过诉讼时效。故对中铁公司关于本案不良债权已过保证期间,法律不予保护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利息认定是否适当问题。虽然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东方大连办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不适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后发生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判决中铁公司支付东方大连办本金1,849,509.86元从200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但因本案主债务人沈阳桥梁厂为破产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东方大连办对沈阳桥梁厂的债权利息应从原审法院裁定受理沈阳桥梁厂破产申请时即2010年12月15日起停止计息。而作为沈阳桥梁厂本案所涉债务的担保人中铁公司,其担保的范围不应超过主债务人沈阳桥梁厂应履行债务的范围,否则对保证人是极其不公平的。所以,对东方大连办向担保人中铁公司主张利息的债权亦应计算至2010年12月15日止。原审对此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对中铁公司关于原审利息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予以部分支持。对于中铁公司关于“第一个《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关于利息转让的约定,东方大连办作为其后手受让人也不应享有未经转让的利息”的上诉理由。虽然原债权人建行铁路支行将本案所涉债权第一次转让给信达沈阳办时,《转让债权清单》上显示“应收未收表内外利息为0”,但无论是建行铁路支行与信达沈阳办签订的第011号《债权转让协议》还是信达沈阳办与东方大连办签订的信沈三第0111号《债权转让协议》,均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沈阳桥梁厂计壹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及“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信达沈阳办)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建行铁路支行)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而其中并未约定转让的债权不包括利息,故中铁公司关于“东方大连办作为其后手受让人不应享有未经转让的利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849,509.86元的逾期利息(以1,849,509.86元为基数,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445元,由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喜审判员 张 辉审判员 黄可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玉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