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2015)民初01882号原告刘方方与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882号原告刘方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负责人阮俊华,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方方诉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方、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方方诉称,2013年11月13日,刘国忠驾驶鄂F8A1**车行至襄阳市内环路六两河新桥桥南路段时,与仇顺才发生碰撞,造成仇顺才当场死亡。交警认定,刘国忠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仇顺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694854.5元,另事故车辆经被告定损为27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垫付的仇顺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81029元;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应提供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享有核实权;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刘方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行车证、刘国忠的驾驶证及肇事标的车的保险单,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肇事标的车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35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闻家强各项损失38971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及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仇顺才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仇顺才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仇顺才尸体已火化,户口已注销。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仇顺才家属达成协议,原告按协议赔偿仇顺才694854.5元。被告质证请求法院给予5天时间予以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在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7、仇顺才生前所在公司的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仇顺才生前居住地方变更为城镇社区的政府批复。被告质证请求法院给予5天时间予以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在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8、受害人家属李平贵的残疾证,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条件,不应支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收据,证明依据被告公司的定损,支出鄂F8A1**车的修理费2700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赔偿凭证,证明本次事故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8971元。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方方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8A1**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5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司机座位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座×4)、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及涉水行驶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59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13日20时00分,刘国忠持C1D型驾驶证驾驶鄂F8A1**雪佛兰牌小轿车由襄州区张湾镇向襄城区方向行驶,行至襄阳市内环路六两河新桥桥南路段时,与在道路上修摩托车的仇顺才、闻家强及摩托车相撞,致仇顺才当场死亡、闻家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襄州(交)认字(2013)第B00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仇顺才、闻家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甲方(刘国忠)与乙方(仇顺才妻子李平贵,仇顺才儿子仇俊杰,)达成赔偿调解:1、甲方委托代理人刘方方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仇顺才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处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李平贵被抚养人生活费111206元,合计694854.5元;2、乙方收到甲方赔偿后,其不再要求追究甲方任何法律责任;3乙方收到赔偿款后,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就此终结,保证不再为此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到相关部门上访,保证不再干扰甲方的正常生活,保证不再无理取闹;4、本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后生效。2015年5月18日,李平贵、仇顺杰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刘方方(鄂F8A1**)支付仇顺才赔偿款694854.5元。2014年7月10日,经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闻家强)与被告(刘国忠、刘方方、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达成调解:1、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理赔款3897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闻家强23571元,支付给被告刘方方15400元;2、案结事了,原、被告双方不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同年8月22日,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通过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付款38971元。还查明,仇顺才生前在襄阳市群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其妻李平贵系肢体残疾人(三级)。2013年12月26日,原告支出鄂F8A1**雪佛兰小车修理费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方方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8A1**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5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等保险,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签发了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仇顺才当场死亡、闻家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方方承担和支出相关损失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刘方方主张受害人仇顺才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举有仇顺才生前所在公司的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仇顺才生前居住地方变更为城镇社区的政府批复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方方主张处理仇顺才丧事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1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刘方方主张仇顺才死亡后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35000元;原告刘方方主张李平贵被抚养人生活费111206元,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李平贵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该项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以上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共计554648.5元,不超过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限额之和,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刘方方主张鄂F8A1**车的修理费2700元,有修理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5900元)限额内予以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方方支付保险理赔款557348.5元。二、驳回原告刘方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00元,由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苏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