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宗伟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伟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宗伟(曾用名刘四毛),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瑞金市。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宗伟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刘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7��许,被告人刘宗伟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安和街与南和九巷的“佳佳网吧”附近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路过该处。被告人刘宗伟遂尾随被害人陈某某至安和街南和九巷2号被害人陈某某的家门口,趁被害人陈某某开门不备之机,动手从被害人陈某某的身后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082元。另查,同月10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泰和街东和住宿楼下将被告人刘宗伟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张某某、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物价部门价格鉴定函、公安机关搜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的拍照及辨认、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凯旋珠宝首饰质保单、收据、法院刑事判决书、监狱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刘宗伟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宗伟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宗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宗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宗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许 佳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文州(代)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