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三初字第0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朱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1536号原告:黄某某,女,1929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某,男,1957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某,男,1964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某,男,1959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某,女,1951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某,女,1955年7月12日生,汉族,农。被告:朱某某,女,1967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某,女,1972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闯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由于原告年岁已高,要求七名子女轮流尽赡养义务。七被告辩称:同意轮流赡养。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育有三子、四女,均已成家。现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黄某某与其丈夫共分得7大亩责任田。原告与其子女关于赡养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关系明确,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要求七被告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由七被告轮流赡养一个月(顺序如下: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原告黄某某分得7大亩责任田,2016年起由七被告各经营耕种1大亩,收益归原告所有。三、低保证、粮食直补证等由原告黄某某保管。四、原告黄某某患病所需费用,由七被告平均分担。案件诉���费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