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吉怀民与齐艳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怀民,齐艳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52号原告吉怀民,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扈志超,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艳争,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吉怀民与被告齐艳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扈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艳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怀民诉称,原告经销鸡饲料生意,被告系养鸡户。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七次从原告处赊购鸡饲料419袋,每袋177元,共计74163元,并约定60日之内不还按1.5%分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退还原告饲料25袋,计款4425元,给付现金30000元,下欠饲料款39738元拒不偿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饲料款3973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齐艳争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被告齐艳争出具欠据七支,证明被告七次赊购原告鸡饲料,分别是2014年12月3日5袋、12月6日34袋、12月12日60袋、12月21日60袋、12月25日60袋、2015年1月7日100袋、1月15日100袋,共计419袋,约定每袋单价177元,60日之内不还按1.5%分计息的事实。被告齐艳争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确认下列事实:原告经销鸡饲料生意,被告系养鸡户。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七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419袋,分别是2014年12月3日5袋、12月6日34袋、12月12日60袋、12月21日60袋、12月25日60袋、2015年1月7日100袋、1月15日100袋,约定每袋单价177元,60日之内不还按1.5%分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七支。后被告退还原告饲料25袋,计款4425元,给付现金30000元,下欠饲料款397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饲料款3973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吉怀民与被告齐艳争之间经平等协商产生的饲料买卖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退还原告饲料25袋,计款4425元,给付现金30000元,下欠原告饲料款39738元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饲料款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确定利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欠据中记载1.5%分计息,其目的是促使被告偿付原告饲料款,按照平常习惯及一般人的理解等因素,应认定1.5%利息为月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艳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怀民饲料款397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794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214元,由被告齐艳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聚川审判员 程尽华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