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 汪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零陵区看守所。被告人汪某,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零陵区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蓓蓓、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吕定梅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15时,被告人杨某某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河西紫金丰泰以300元的价格贩卖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36克及小包甲基苯丙胺粉末(俗称冰毒)0.07克给汪某,17时,在冷水滩区梅湾路汪某朋友家里,以300元贩卖了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0.36克及小包甲基苯丙胺粉末0.07克给汪某。2015年6月22日晚上9时30分,被告人汪某在冷水滩区金水湾C栋3010室刘某的家里,以100元的价格贩卖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0.18克给刘某。当晚11时,在刘某某将汪某抓获归案。2015年6月23时零时,杨某某在冷水滩区金水湾C栋3010室刘某的家里,准备贩卖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0.18克及小包甲基苯丙胺粉末0.07克给汪某时,在刘某某门口,被抓获归案。该院以被告人杨某某、汪某犯贩卖毒品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第三次贩卖毒品,系未遂。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杨某某、汪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5时,被告人杨某某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河西紫金丰泰以300元的价格贩卖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0.36克及甲基苯丙胺粉末0.07克给汪某;同日17时,杨某某在冷水滩区梅湾路汪某朋友家里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0.36克及甲基苯丙胺粉末0.07克给汪某。2015年6月22日21时30分,被告人汪某在冷水滩区金水湾C栋3010室刘某的家里以100元的价格贩卖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0.18克给刘某。2015年6月23日零时,被告人杨某某在冷水滩区金水湾C栋3010室刘某的家里,准备贩卖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0.18克及甲基苯丙胺粉末0.07克给汪某时被抓获。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称重记录,户籍证明,通话记录,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辨认、检查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某、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1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汪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汪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被抓获时准备贩卖的甲基苯丙胺0.25克,系被告人杨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毒品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对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代理审判员 彭蓓蓓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吕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