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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余干县东山学校、高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余干县东山学校,高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余干县东山学校,住所地余干县玉亭镇珠湖人民检察院旁,机构代码581627177。法定代表人张爱文,系该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定清,男,余干县东山学校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新明,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委托代理人朱玉爱,江西干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被告余干县东山学校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余干县东山学校原董事长胡永春因学校资金周转向原告高新明借钱并口头约定利息。借款后,胡永春于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3月25日分六次共汇款35万元钱给原告用于还款。2014年7月1日经结算,胡永春重新出具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并加盖了被告公章给原告,约定2014年9月30日一次性付清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均未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余干县东山学校原法定代表人胡永春因学校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高新明借款并约定利息。2014年7月1日,原告高新明与胡永春就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由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款为10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此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与原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向原告借款,虽然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明确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即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属约定还款期限,不应计息,但自2014年10月1日起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本金100万元的利息。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余干县东山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高新明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该款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余干县东山学校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余干县东山学校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余干县东山学校请求依法撤销(2015)干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774,592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主要有:一审判决认定存在借贷关系正确,但是应同时审查是否履行、是否交付以及具体交付金额,并依此确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的内容。被上诉人高新民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2014年7月1日重新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基于上诉人在2013年6月3日向被上诉人借款未偿还的确认。2013年6月3日借款的交付凭证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供,故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未查明款项交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余干县东山学校与被上诉人高新明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余干县东山学校向被上诉人高新明借款,上诉人理应按约及时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在2014年7月1日向被上诉人高新民出具借条金额为100万元的交付不能依据2013年6月3日被上诉人高新民交付借款认定。上诉人对自己上诉主张和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上诉人重新出具借条认定为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成立是基于原借贷事实,其本身就是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故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妥,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1元,由上诉人余干县东山学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扬审 判 员  熊巧玲代理审判员  万利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业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