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洪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斌,男,汉族,广东省博罗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9年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抓获,同年5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9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斌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珑湖湾T27栋701房(195平方米)的业主赖某委托惠州家家顺房产中介公司帮其卖房。被告人李洪斌因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得知该信息,利用与被害人黄某乙是小学同学的关系骗取黄某乙信任,虚构其拥有该房产的事实,并称因投资需要欲将该房产以100万元人民币卖给黄某乙。2014年9月份至2015年4月份期间,李洪斌以办理过户手续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要求黄某乙交预付款,致使被害人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存入的方式多次向李洪斌汇款,共计人民币40.3万元。2015年5月14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惠城区河南岸世纪新天世纪阁G号房抓获被告人李洪斌,并扣押现金1.6万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洪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0.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洪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李洪斌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洪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珑湖湾T27栋701房(195平方米)的业主赖某委托惠州家家顺房产中介公司帮其卖房。被告人李洪斌因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得知该信息,利用与被害人黄某乙是小学同学的关系骗取黄某乙信任,虚构其拥有该房产的事实,并称因投资需要欲将该房产以100万元人民币卖给黄某乙。2014年9月份至2015年4月份期间,李洪斌以办理过户手续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要求黄某乙交预付款,致使被害人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存入的方式多次向李洪斌汇款,共计人民币40.3万元。2015年5月14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惠城区河南岸世纪新天世纪阁5G房抓获被告人李洪斌,并扣押现金1.6万元。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黄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6月份左右,一名叫李洪斌的同学发微信给其说,他因与他人合作在紫金投资一个养猪场,现资金周转不过来,他想把惠州珑湖湾的两套住房转卖,问其要不要,其就说可以考虑考虑。之后,李洪斌到博罗找到其,他与其说起房子的事,并带其去珑湖湾看房子。李洪斌带其来到河南岸珑湖湾27栋701房,是一套毛坯房,195平方米,说这套房子就是他想卖的房子,并称其住河南岸珑湖湾一套住房,也是想卖的房子,并带其到那套复式房坐了一会,其说要先跟家人商量才能决定,问他想卖多少钱,他说卖给其一百多万元,具体价钱没有说。到了2014年9月份,李洪斌再约其去看房,其就带着妈妈和哥哥去看,最后看中了那套毛坯房。其和家人一起在那套复式房跟李洪斌谈价钱,当天双方敲定付100万元现金给他,税钱和其它费用由其自己付。在这之后,李洪斌经常称与别人在紫金与人合作开发的养猪场要投入资金为名多次向其要钱,其先后共汇给他40.3万元。其也多次催促李洪斌过户房子,李洪斌就以政策有变为由推脱,一直不肯办理过户。在2015年3月份,李洪斌答应说4月13日下午两点半去江北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4月13日当天,其打电话给李洪斌,李洪斌的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后来一直没有打通对方电话,其意识到自己上当受骗,即到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证言:(1)证人赖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1月1日购买了惠城区河南岸珑湖湾T27栋701房,并办理了房产证。2013年5月份,其委托家家顺、隆塬、百顺等房产中介公司帮其卖该房子,其没有交过门禁卡给任何一间房产中介公司,钥匙放在珑湖湾物业帮其保管,如果有人看房拿钥匙一定要有其的电话通知,房门钥匙有没有被人偷配其就不知道了。后2014年11月份,河南岸珑湖湾百顺中介公司帮其找到了买家,其就将房子卖给他,2015年1月中旬其就这房子过户给了那买家。(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其从电脑查询到家家顺公司之前有一名叫李洪斌的业务员,他没有正式入职公司,属于试用期员工,他是2014年2月11日到公司上班,同年8月29日离职。也查询到惠城区珑湖湾T27栋701房的房主有委托过家家顺公司帮忙卖房,该房的电脑资料是李洪斌录入的,录入日期是2014年2月18日,该房已经停止委托销售了,什么时候停止的其不知道。(3)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左右,其妻子黄某乙在她的同学微信圈里曾经示意过想在惠州买套房子,她的同学李洪斌就与其妻子说他因为要投资,自己在惠州有几套房子,想便宜卖掉。之后,黄某乙就与李洪斌交谈房子的事,6月份左右,李洪斌带黄某乙到惠州珑湖湾看房,看过房后,黄某乙将房子的照片和一份购房合同的相片发给其看,其看到购房人是李洪斌,并盖有公章,后其也到该房子及周围看过,看后就叫黄某乙与李洪斌谈论购买房子的细节,经协商,双方谈好100万元购买该房子,过户的税费等一切费用由其这边自行负责,但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只是口头协议。2014年10月份李洪斌要其这边先付钱给他办理过户手续,10月8日,其按李洪斌的要求汇了8万元给他,接着李洪斌多次找借口说急需钱投资,要先付购房款给他,就这样,其这边陆陆续续的汇钱给李洪斌,直到最后一共汇了40.3万元给李洪斌。李洪斌约好黄某乙于2015年4月13日下午14时到江北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到了约定的日期,李洪斌的电话却关机了。(4)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左右,其妹妹黄某乙说她同学李洪斌在惠州珑湖湾有一套房要卖给她,叫其陪她到珑湖湾看看那套房子,其答应了,于是与黄某乙和妈妈一同来到惠州珑湖湾,李洪斌带着其三人看了两套房,一套是毛坯房,一套是装修好的复式住房,李洪斌说那套装修好的房子是他自己住的,可以随意选一套房买。其三人看了那套毛坯房后,都觉得挺好的,就在装修好的那套房子谈房子的价钱,李洪斌说先付过户费,剩下的钱可以把房子装修好并过了户后再付余下的房款都可以,经协商后,谈好以100万元价格买该房,过户费由黄某乙支付,但当时没有签定任何协议,其也没有看过该房子的任何证件,后来听黄某乙说陆续付给李洪斌40.5万元。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洪斌后,在其居住的位于惠城区世纪新天世纪阁五楼G房进行搜查,在其房间桌子上的一个钱包内搜出涉案1.6万元人民币,随即对上述款项予以扣押。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黄某乙对诈骗其钱财的男子(即被告人李洪斌)、李洪斌交给其的珑湖湾T27栋701房的门禁卡和钥匙、李洪斌称要过户给其的房子(珑湖湾T27栋701房)进行了辨认;证人黄某甲对李洪斌自称要卖的房子(珑湖湾T27栋701房)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李洪斌对其交给黄某乙的门禁卡和钥匙、带被害人黄某乙看过的两套房子、被害人黄某乙发过来的其丈夫邱某的身份证照片、发送给被害人的购房合同的部分内容照片进行了辨认及签供。6、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洪斌与被害人黄某乙就关于购房一事的相关聊天内容。7、银行交易记录、转账凭证,证明被害人黄某乙及其丈夫邱某陆续将购房款转入被告人李洪斌的银行账户及被告人李洪斌的银行账户款项来往的记录,其中有涉及被害人转账购房款的金额。8、员工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洪斌入职家家顺房产中介公司的时间及基本信息。9、房产登记信息,证明证人赖某所有的位于珑湖湾T27栋701房放盘的相关信息,由被告人李洪斌跟进。10、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洪斌的情况及其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1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洪斌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洪斌因诈骗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前科。13、被告人李洪斌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0.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洪斌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洪斌有前科,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洪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2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诗祥审 判 员 钟秀芳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8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