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庆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胡庆波、徐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胡庆波,徐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孙庆媚,女,周村成诚厨具加工厂经营者,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倩,女,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翟文革,男,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市。系原告之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咏鸽,女,系该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胡庆波,男,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徐冰,女,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孙庆媚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淄博公司)、胡庆波、徐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毕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媚的委托代理人侯倩、翟文革,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咏鸽、被告胡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媚诉称:2015年9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胡庆波驾驶鲁CXXX**号小型轿车顺周村区太和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西右转弯向太和路行驶时,与顺太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庆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鲁C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强制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我的损失有医疗费70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30.00元×32天)、护理费5120.00元(80.00元×32天×2人)、误工费30952.00元(146.00元×180天)、车辆损失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以上共计45553.40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胡庆波、徐冰共同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胡庆波驾驶证违法未处理,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医疗费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治疗时间截止到2015年9月23日共计20天,其余时间为挂床时间,我司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2.00元的标准计算20天;护理费同意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20天;误工费同意按照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期限为20天,同意按照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车辆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0天每天12.00元计算。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胡庆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与被告徐冰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系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意依法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徐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庆波与徐冰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冰系鲁C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5日0时至2016年1月14日24时;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0时至2016年1月16日24时。2015年9月4日8时30分许,在周村区太和路部队干休所门前,被告胡庆波驾驶鲁CXXX**号小型轿车顺太和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西右转弯向太和路行驶时,与顺太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被告胡庆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庆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经过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安全驾驶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周村区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同年10月6日出院,诊断为左肩挫扭伤、颈部挫扭伤、头及左眼挫伤、左肩背部及右膝挫擦伤。共花费医疗费7021.40元。2015年10月13日,周村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为:于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0月6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伤后需休息治疗2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另查明,周村成诚厨具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厨具加工销售。事故发生时,被告胡庆波的驾驶证状态为:超分、违法未处理,扣留停止使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证查询信息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住院病案、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等书证原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CXXX**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承担。本案中,被告胡庆波与原告孙庆媚的交通违法行为相互结合,共同作用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胡庆波承担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部分70%的民事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胡庆波、徐冰共同赔偿原告。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021.4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00元的标准计算为960.00元(30.00元×32);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伤后休息治疗2个月,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现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46.00元的标准计算,未超出上年度制造业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8760.00元(146.00×6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建议及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每天80.00元计算为2560.00(80.00×32天);5、车辆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0元。综上,原告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9801.40元。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关于按照20天的住院时间计算相关费用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981.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820.00元)。被告胡庆波、徐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庆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9801.40元;二、驳回原告孙庆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0元、申请费520.00元,共计人民币990.00元,由原告孙庆媚负担564.00元,被告胡庆波、徐冰负担4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晋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佳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