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徐晓冬与王雪兵、李文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冬,王雪兵,李文辉,江西省凯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1165号原告:徐晓冬,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何员香,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199111442919。被告:王雪兵,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追加被告:李文辉,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被告:江西省凯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仿古街91号807室。负责人:潜斌,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堎镇长麦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054401010。负责人:王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庚云,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201410624796委托代理人:易凡,女,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徐晓冬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以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为由要求被告王雪兵、江西省凯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新建公司)、追加被告李文辉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2441.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王雪兵驾驶赣M×××××大型客车由广东东莞出发往丰城方向行驶,2015年4月4日16时30分许车行至丰城市丰水湖路段时,车辆发生颠簸至徐晓冬受伤。2015年4月13日,该事故经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雪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徐晓冬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晓冬在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3723.98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叁个月,支具保护12个月,2个月后复查X线,坚持腰背肌、双下肢直腿抬高训练至正常为止,不适随诊。2015年6月16日,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丰安鉴字【2015】临鉴字第2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1、被鉴定人徐晓冬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晓冬的受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2日、营养期评定为62日。原告徐晓冬为此支付鉴定费1450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寿财保新建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徐晓冬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9月14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徐晓冬的损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之规定。肇事车辆赣M×××××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江西省凯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文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新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文辉为原告徐晓冬垫付了医疗费23723.98元。另查,原告徐晓冬系农业家庭户口。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而酿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自愿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晓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785.58元;二、追加被告李文辉自愿赔偿原告徐晓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22元,扣除其诉前已垫付医药费23723.98元,原告徐晓冬自愿返还被告李文辉人民币19901.98元(此款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履行义务时一并履行);三、原告徐晓冬自愿放弃对被告王雪兵、江西省凯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868元,依法减半收取1434元,被告李文辉自愿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义务人在本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夏 燕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人民陪审员 陈财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