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宁夏赛文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周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141号原告宁夏赛文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鲁万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宾,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侠,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周建,男,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宁夏赛文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赛文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侠、韩宾,被告周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赛文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名下宁A853**号(发动机号:F50JH900100,大架号:021083)汽车有偿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3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完成汽车过户登记。被告在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全额支付转让款,双方在同日完成汽车交付事宜。按照协议约定:车辆自交付被告之日起,该车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享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原告自汽车交付之日起该汽车所出现的一切问题不再承担法律责任。但自双方完成交付后,被告一直不按协议约定办理过户登记。在原告多次催促之下,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称其已经将车辆转让给第三方于永文,并承诺若于永文在2014年前未完成过户登记,则该汽车在此后所引发的任何问题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在此基础上于2014年10月2日向被告支付汽车过户登记费用1600元。但此后被告仍不完成过户登记事项。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委托张永兰办理汽车过户登记事项,并在同日向银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锁定涉案车辆信息的申请。被告至今未办理过户事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宁A853**号汽车办理过户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建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2014年4月,经我与原告公司协商以3万元的价格购得原告公司的车辆,约定过户手续由原告负责。后我将车辆卖给煤矿上的一个人,我支付车款后原告承诺办理过户手续,但两个月过去后,原告一直未办理过户,原告以车必须开到车管所过户为由一直推脱不予办理过户登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宁夏赛文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就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汽车转让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车辆行驶证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22日双方签订宁A853**号汽车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与甲方一起前往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周建无异议。证据二、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车辆过户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周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1600元是原告支付我方办理过户所需的路费。被告周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购车费以及涉案车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原告宁夏赛文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宁A853**号白色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F50JH900100,车架号:021083)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3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4月30日前与原告共同前往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车辆交付于被告,被告足额支付价款3万元。协议还约定:车辆自交付被告之日起,该车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享有使用、收益等权利。自车辆交付之日起该车辆所出现的一切问题(损坏、维护、修理、被盗或交通违章、事故等)与原告无关。车辆完成交付后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向被告支付汽车过户登记费用1600元。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宁A853**号汽车办理过户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亦足额支付价款,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与原告共同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事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宁A853**号车辆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宁夏赛文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为宁A853**号白色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F50JH900100,大架号:021083)办理过户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玉强人民陪审员 王向梅人民陪审员 阮英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哈志斌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