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某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3月16日、2012年12月4日被东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焕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9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载着一名男子(另案处理)来到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社区市场附近路段伺机抢夺作案。当被害人唐某经过该处时,由李某负责接应,另一名男子下车趁唐某不备抢走唐某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金项链(含吊坠,共约价值人民币3184元)。得手后,李某二人驾驶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能起回。二、2014年9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来到东莞市塘厦镇凤凰岗社区金塘路41号门口伺机抢夺作案。当被害人邓某经过该处时,由李某下车趁邓某不备抢走邓某手上拿着的一台苹果牌5S手机(约价值人民币4000元)后坐上接应的摩托车后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能起回。2014年10月1日,李某在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社区水龙村七巷一出租屋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抢夺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他从未实施过抢夺行为,他是被冤枉的。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8日10时许,上诉人李某驾驶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载着一名男子来到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社区市场附近路段伺机抢夺。当被害人唐某经过该处时,由李某负责驾车接应,另一名男子下车趁唐某不备抢走唐某脖子上戴着的金项链一条(含吊坠,共约价值人民币3184元)。得手后,李某二人驾驶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能起回。以上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社区市场附近路段的基本情况。2.保证单,证实唐某于2014年2月7日在周六福饰品店购买6.77克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950元,购买千足金吊坠价值人民币950元;2014年8月1日补0.5克黄金,价值人民239元。此后,金项链共重7.27克。3.涉案财物价格核定表,证实涉案黄金项链(7.27克)在案发日(2014-9-18)公开市场总价格为2399.1-2544.5元。4.图像技术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证实在2014年9月18日唐某被抢夺案的现场沿途区域“石鼓塘天南路石鼓高架桥底192”、“石鼓桥蛟中路工业大道入口54”、“清湖头村62”等路面监控位置的摄像画面中检出,当日10时53分至11时,在此区域出现两名嫌疑男子,骑着一辆两轮摩托车沿途徘徊。经与李某的面部像进行对比,证实监控摄像中的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就是李某。5.被害人唐某的陈述:2014年9月18日10时许,其经过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社区朝阳村球场附近一小店买东西,当其买完东西转身时发现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站在其面前,然后那名男子用右手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扯断。那名男子抢了她的金项链跑了10米左右上了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另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驾驶摩托车搭载着抢项链的男子逃跑。被抢的金项链重约7.2克,是2012年2月以1950元购买。金项链下还有一个金吊坠,吊坠购买价955元,因之前项链断了,其到周六福补了一克,共239元。金项链和金吊坠共价值3184元。2014年10月1日,其在塘厦镇石鼓社区水龙村西4号一间出租屋发现抢夺其金项链的其中一名男子。该名男子是负责驾驶摩托车搭载那名动手抢金项链的男子逃跑的。因为当时动手抢项链的男子抢得项链后就跑向该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该名男子还转过头来望了其一眼,所以其记住该名男子的样子,而且在其被抢之前,其还跟该名男子打过麻将,所以能记住他。辨认笔录,证实唐某经辨认,指认实施抢夺中负责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就是李某。二、2014年9月25日11时许,上诉人李某驾驶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搭载另一名男子来到东莞市塘厦镇凤凰岗社区金塘路41号门口伺机抢夺。当被害人邓某经过该处时,李某驾驶摩托车接应,另一男子下车步行尾随邓某,并趁邓某不备抢走邓某手上拿着的苹果牌5S手机一台(约价值人民币4000元),后坐上李某驾驶的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能起回。以上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东莞市塘厦镇凤凰岗社区金塘路41号门口的基本情况。2.涉案财物价格核定表,证实被抢苹果牌iphone5s(16G)手机一台在案发日(2014-9-25)公开市场总价格为4000-4500元。3.图像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在2014年9月25日邓某被抢夺案现场沿途区域“金塘路”、“塘厦大道南128金湖酒店95”、“塘厦大道南东湖山庄红绿灯173”的路面监控位置摄像画面中检出,当日10时57分至11时04分,在此区域出现两名男子,骑着一辆两轮摩托车沿途徘徊,后来实施抢夺。其中驾驶员穿浅色半袖衣服,乘坐后座位的男子穿深色衣服。经与李某的面部像进行对比,证实监控摄像中驾驶摩托车白衣男子就是李某。4.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5日11时,其买菜回家经过东莞市塘厦镇金塘路41号路段时,突然一名穿黑色短袖的男子从其身后冲过来,然后抢其手上的手机。其用力抓住自己的手机,但因力气没有那名黑衣男子大,不到一分钟,手机就被那名黑衣男子抢走了。那名黑衣男子跑向路边停靠的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另一名穿白色短袖的男子驾驶摩托车搭载着黑衣男子逃跑。在被抢过程中其看到抢其手机那名男子的正脸。其能肯定其辨认出来的那名男子是当时参与抢其手机的其中一名男子。被抢的一台白色苹果5S手机是2014年6月以4380元购买,没有发票,被抢时能正常使用。关于不采纳邓某对上诉人的辨认笔录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案发时直接抢夺邓某手机的男子穿着黑色衣服,而根据图像技术鉴定意见,确定上诉人李某在案发时穿着白色衣服,负责驾驶摩托车在现场附近接应,没有跟邓某有正面接触,在案发前,邓某并不认识李某,并且邓某陈述直接抢夺其手机的是一名穿着黑色衣服的男子。因此,邓某经辨认,指认李某就是负责抢夺其手机的男子。这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因此,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10月1日,经被害人唐某举报,李某在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社区水龙村七巷一出租屋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还有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唐某提供的线索,于2014年10月1日在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社区水龙村七巷一出租屋抓获上诉人李某。2.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上诉人李某因盗窃于2010年3月16日被东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再次因盗窃,又于2012年12月4日被东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3.证人刘某川的证言,证实他在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凤凰路58号一楼经店桶装饮用水店。2010年认识一名姓李的男子,该名男子平均每个月都会到店里玩一下。他在2014年9月底最后一次见到那李姓男子。他没有借过自行车给该名姓李的男子。辨认笔录,证实刘某川经辨认,指认李某就是他所称的李姓男子。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凤凰路56号至58号出租楼的二手房东。2014年9月8日或9日,一名湖南男子住进临时房202-6号,其不清楚该男子平时的活动情况,只知道有时候该男子出去几天都没回来住。辨认笔录,证实黄某经辨认,指认李某就是他上述所称的湖南男子。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社区工业大道一出租屋的二手房东,认识李某。2014年3月至8月期间,他共向李某借了800元,9月20日左右李某还了200元给他,9月29日还了300元给他。2014年9月6日或7日,李某曾到他的出租楼玩。6.上诉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他在2014年7月份就回了湖南老家,2014年9月18日还在湖南老家,一直到9月25日才回东莞樟木头镇,是坐大巴车过来东莞的,没有车票(关于李某回东莞的时间,他前后供述不一致。第一次供述在9月25日回东莞樟木头;在侦查人员调查发现李某9月中旬被带回清湖头警务室问话后,他在第二次供述中改称是在9月20日回到东莞后被带回警务室问话的)。他没有实施或者参与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2014年9月30日,他骑着一辆自行车到塘厦镇石鼓社区找老乡刘某还钱,然后在刘某的租房里玩。同年10月1日12时30分许,他到石鼓社区水龙村5巷6号出租楼一楼打麻将,后被民警抓获。他所骑的自行车是向一名姓刘的老乡借的,该老乡在清湖头社区良佳厂卖桶装水。在审查起诉阶段,李某辩解称他在2014年9月中旬一天17时许,借用刘老板的黑色女装摩托车到塘厦镇石鼓社区玩,他一个人去的,没有搭载其他人。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他没有参与抢夺犯罪的意见。经查,在案发前被害人唐某已跟李某打过麻将,能辨认李某。在被抢夺过程中,唐某发现驾驶摩托车接应的是李某;作案人员逃跑过程被相关视频监控设备录下。另一被害人邓某被抢夺的过程亦被现场的视频监控设备拍录下来。而通过图像技术鉴定,确认两次作案中驾驶摩托车的人就是李某。综上所述,本案证据足以认定李某参与了本案,对其无罪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没有参与抢夺作案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是,认定李某下车直接抢夺被害人邓某财物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原判对李某的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旭均审 判 员 廖 政代理审判员 尹巧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雪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