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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宛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方方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方方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方方,女,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唐河县古城乡。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4年6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4年7月1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7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9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宏阳、孟令坤,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方方犯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方方及其辩护人罗宏阳、孟令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方方为谋取非法利益,租赁王某某位于南阳市区光武路中段的门面房开设一无名按摩店,多次容留周某(2000年4月9日出生)、王某(1998年11月11日出生)、王某某(1998年4月22日出生)、赵某等七八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收取的嫖资与卖淫女四六分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方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多次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方方对检察机关指控无异议,认罪。辩护人辩称:1、容留的失足女均是自愿来的,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正在哺乳期,需要抚养孩子,希望法院从人道考虑能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希望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方方为谋取非法利益,租赁王某某位于南阳市区光武路中段的门面房开设一无名按摩店,多次容留周某(2000年4月9日出生)、王某(1998年11月11日出生)、王某某(1998年4月22日出生)、赵某等七八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收取的嫖资与卖淫女按四六比例分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方方的供述;2、证人周某、王某、王某某、赵某、王某某等的证言;3、人口基本信息表、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方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多次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方方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方方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栗新峰审判员  周建明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