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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但某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某某,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但某某。被告人泽某某。翻译陈戈,住阿坝县洛尔达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某某、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但某某、泽某某及其翻译陈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但某某、泽某某在本市锦江区一心桥横街30号路边,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川A*****比亚迪汽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在本市武侯区太平园路172号小区外,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川A558**五菱汽车盗走。同日21时许,被告人但某某、泽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54962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但某某、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但某某、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提出异议,均辩称,没有盗窃汽车,只是帮别人开车挣点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被告人但某某、泽某某从阿坝县来到本市,后与同乡“扎巴”(在逃)联系上一同玩耍,并入住同一酒店。2015年1月8日凌晨许,“扎巴”叫但某某、泽某某在入住的酒店外查看是否有比亚迪汽车停放在此,于是二被告人到酒店外巡视,见酒店外一小巷内有一辆红色比亚迪轿车停放于此,便回到房间告知了“扎巴”,之后“扎巴”让二被告人在酒店房间内等,并称外出办点事,数小时后“扎巴”盗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本市锦江区一心桥横街30号路边的一辆川A*****比亚迪汽车,并打电话让二被告人到宾馆门口,二被告人在宾馆门口见到“扎巴”驾驶一辆比亚迪轿车在此,“扎巴”叫二被告人上车,“扎巴”驾驶该车搭载二被告人在市内到处转,在车上“扎巴”问二被告人是否会开车,被告人但某某表示会简单操作,于是“扎巴”说等一会儿还要去拿一辆车,叫但某某开比亚迪轿车,但某某同意并将该车开至一小区外路边停放等候“扎巴”。约一小时后,“扎巴”盗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本市武侯区太平园路172号小区外的一辆川A558**五菱汽车,并驾驶该车与但某某、泽某某会和,之后三人将车开至酒店附近停放在本市抚琴西北街无名巷内,随后回到酒店睡觉。同日21时许,吃完晚饭后再次来到五菱车旁的被告人但某某、泽某某,被守候在此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二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车主陈某某、周某某报案其车辆被盗,以及被告人但某某、泽某某被抓获到案经过情况。2.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来成都的经过和与“扎巴”入住同一酒店,之后看车、开车的情况,以及被公安挡获情况。3.身份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系成年人,居住地在阿坝州阿坝县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实陈某某、周某某被盗车辆经鉴定后,确认的价值为人民币54962元。5.车辆信息,证实被盗的比亚迪轿车、五菱车的相关信息情况。6.现场检查笔录,证实现场查获的物品让二被告人签字确认情况。7.见证人和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失主陈某某、周某某对自己被盗车辆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的情况。8.被盗车辆发票,证实被盗车辆购买时付款依据。9.失主陈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车辆状况,以及被盗的时间、地点。10.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办案单位对被盗车辆予以扣押,并将被盗车辆发还失主的情况。11.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扎巴”在逃情况。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某、泽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但某某、泽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人在明知他人实施盗窃汽车的犯罪后,配合将车辆进行转移,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为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以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以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毅审 判 员  罗 莉人民陪审员  陈平安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水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