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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4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游绍勤与杨晓林,重庆市涛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绍勤,杨晓林,重庆市涛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908号原告游绍勤,男,195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游绍文,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信访办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杨晓林,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涛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办事处田溪丽苑小区10栋3楼5号,组织机构代码20855036-X。法定代表人刘小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子强,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涛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肖宗南,重庆市涪陵区白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游绍勤与被告杨晓林、重庆市涛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兴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艳国、人民陪审员何希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游绍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游绍文、被告重庆市涛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子强、肖宗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林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绍勤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杨晓林向原告借款31.3万元用于企业周转资金,口头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并约定在2014年7月18日偿还,被告重庆市涛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晓林未归还借款,被告重庆市涛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致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1.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重庆市涛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杨晓林向原告借款系其个人行为,应由被告杨晓林承担还款义务,我公司无还款义务。原告出示的“借条”上加盖的“重庆市涛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编号5001023005XXXX)是虚假的,不是我公司的注册登记备案印章(编号500102300XXXX),若原告坚持认为该印章是真实的,我公司请求对借条上的“重庆市涛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原告出示的关于我公司年检报告上的印章是真实的,但是不是借条上的印章。如果担保人的印章是真实的,我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依法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杨晓林应在2014年7月18日前还款,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5年1月18日前主张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在上述期间内从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应免除我公司的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晓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杨晓林担任重庆市涛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18日,被告杨晓林以企业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游绍勤私人现金:大写叁拾壹万叁仟元整(小写313000元),该款定于2014年7月18日前还清。”被告杨晓林在该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被告重庆市涛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晓林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借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明确为2014年7月18日。另查明,借条上载明的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重庆市涛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编号为5001023005XXXX)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备案证明中登记的被告重庆市涛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编号500102300XXXX)不一致。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借条、年检报告书附表,被告提供的涪陵区公安局印章备案证明等证据佐证,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晓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晓林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实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其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重庆市涛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重庆市涛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称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且出具借条行为是被告杨晓林的个人行为,故不应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2010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杨晓林系被告重庆市涛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时,无论被告杨晓林加盖的印章是否系被告重庆市涛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其在借条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即系代表被告重庆市涛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行为,其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的原告,即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杨晓林加盖印章的行为即是被告重庆市涛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重庆市涛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涛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市涛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抗辩其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免除对原告保证责任的理由,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重庆市涛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过权利,且被告重庆市涛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否认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原告向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重庆市涛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游绍勤借款31.3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游绍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被告杨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蒋兴平代理审判员  王艳国人民陪审员  何希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