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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户籍地黑龙江省木兰县,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看守所,系聋哑人。指定辩护人杜立国。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杜立国、翻译李瑞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4时许,在通河县浓河镇新胜村王某甲家门前,通河县公安局浓河镇派出所副所长王某乙与民警钟某某在调查新胜村曲某某家玻璃被砸一案时,被告人王某甲不配合工作,用镐把将王某乙头部打伤,在抢夺王某甲的镐把时,王某甲用拳头将王某乙手背、钟某某的左耳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6月24日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系聋哑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王某甲系聋哑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较小,且能够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并能积极悔改,具有法定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故应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王某甲宽大处理,促使其重新做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系聋哑人,2015年6月17日14时许,通河县公安局浓河镇派出所副所长王某乙、民警钟某某受派出所指派,身着警服、驾驶警车到通河县浓河镇新胜村王某甲家调查该村村民曲某某控告王某甲砸毁曲某某家玻璃一案时,王某甲不配合办案民警的调查工作,在王某甲家门前,王某甲用镐把将王某乙头部和手背打伤,在王某乙、钟某某制止王某甲的违法行为并抢夺其手持的镐把时,王某甲又用拳头将钟某某的左耳部打伤。2015年6月25日经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王某乙头皮擦挫伤、右肘及右膝擦挫伤属轻微伤。同年6月24日王某甲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通河县公安局浓河镇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通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案件来源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2015年6月23日通河县公安局浓河镇派出所民警王某乙到通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今年6月17日13时许,我与民警钟某某在处理曲某某家玻璃被砸一案时,行为人王某甲不配合工作,用木棒将我头部打伤,在抢夺王某甲手持的木棒时,王某甲又用拳头将我手背、钟某某的左耳部打伤。刑侦大队接到报案后即对本案展开调查,并于同年6月24日将王某甲抓获。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015年6月17日下午1时许,我和民警钟某某在浓河镇派出所接到浓河镇新胜村曲某某的电话报案称,他家房屋玻璃于当日中午被王某甲砸了。接到报警后,我和钟某某身着警服、开着警车赶往案发现场,了解情况后又赶往王某甲家,到王某甲家门口时,王某甲手里拿个木棒从院里出来,边走边说让我们赶紧滚,并走到我面前,我告知王某甲将手中的木棒扔掉,有话好好说,话没说完他就举起手中的木棒向我头部打来,我躲闪时用手捂住头部,王某甲的木棒打在我的头部和手部,我跑到安全地带,发现我的头和右手背都被打伤了。后我与钟某某再次劝告王某甲将木棒扔掉,他不听劝告继续叫嚷,我和钟某某上去抢他手中的木棒时,他对我俩拳打脚踢,我俩将他手中的木棒抢下来之后发现钟某某的左耳被打出血了,后王某甲又跑到另一处拿根木棒追打我和钟某某,我俩见情况无法控制只好离开并向领导汇报了该情况。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2015年6月17日13时40分许,我接到浓河镇新胜村曲某某的报案,说他家的玻璃被王某甲用砖头砸碎了,我立即向副所长王某乙报告,然后我俩身着警服开着单位的警车赶到曲某某家,到达以后看见他家玻璃被砸碎了,砖头还在窗户中间,我俩了解情况后就去找王某甲,开始找错了地方去了王某丙家,王某丙告诉我俩王某甲家的位置,期间碰见了李某某,快到王某甲家时,看见王某甲手里拿着一根棒子从院里出来,王某乙问王某甲为啥砸曲某某家玻璃,并让他把手中的棒子放下,王某甲骂王某乙滚,又抡起棒子打在王某乙的头上,把王某乙打倒了,王某甲还要上去打王某乙,王某乙赶紧站起来,我俩一起上去抢王某甲手中的棒子,在抢棒子过程中,王某甲一拳打在我的左耳部,我俩把棒子抢下来之后,王某甲又捡起一根棒子向我俩打来,被池某某拦住了,我与王某乙见现场控制不住,无法将王某甲带回来调查,我俩就走了,并将情况汇报给所长。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2015年6月17日下午,浓河镇派出所民警王某乙和另一名民警身着警服、开着警车去我家找王某甲,我告诉他们王某甲家在我家西边第三栋房子,我送他俩时看见王某乙、钟某某走到王某甲家大门口处,王某甲手拿一米左右长的木棒打在王某乙脖子与肩部一下,把他打倒了,王某甲拿棒子还要打王某乙,王某乙从地上站起来连忙用手比划对王某甲说什么我没听见,看他的手势是让王某甲放下棒子,王某甲没有放下棒子并退到院内,王某乙、钟某某也跟着进院了,之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17日下午,我从食杂店回家走到我家道口的时候,王某乙和钟某某身着警服从王某丙家出来,我问他俩干啥去了,他俩说王聋子把曲某某家的玻璃砸了,刚走到王某甲家大门口,王某甲从院里开门拿根棒子出来了,王某乙对王某甲说你把棒子放下,王某甲用手比划,嘴里还说滚、滚,接着王某甲用手中的木棒打王某乙头部一棒子,王某乙被打的接连退了两步倒在地上,胳膊也碰坏了,王某甲还要上去打王某乙,王某乙赶紧从地上起来对王某甲说你为什么打我,这时池某某来了把王某甲推回院内,王某乙和钟某某也跟着进院了,王某乙还让王某甲把棒子放下,王某甲不放,王某乙和钟某某上前抢王某甲手中的棒子,钟某某被王某甲摔倒在地并骑在他身上,并用拳头打钟某某左耳朵一拳,钟某某掐住棒子的一端,王某乙把棒子抢下来了,王某甲从钟某某身上下来又到前院拿了一根棒子站在院里,池某某让王某乙和钟某某先从王某甲家退出去,这时我看见钟某某的耳朵出血了,池某某用纸给钟某某擦的血。王某甲拿的木棒有一米多长,直径大约在五六厘米,好像是镐把。6、证人池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17日下午我在家听到外面有人喊打仗了,我从家里出来看见我家邻居王某甲在他家门口手里拿个一米多长的镐把站着,王某乙、钟某某身着警服在距王某甲三四米处的道上站着,王某乙让王某甲把棒子放下,王某甲没放就站在那叽叽喳喳的说我也没听清,然后我上前劝王某甲把镐把放下,他没放,王某乙对我说王某甲把他打了,胳膊也撞坏了,钟某某把执法记录仪递给我让我录像,他就去抢王某甲手中的镐把,在抢夺镐把过程中王某甲把钟某某按倒并打了他左耳部一拳,王某乙也上去抢镐把没抢下来,我把王某甲推到一边,对王某乙、钟某某说你俩先出去吧,我又劝王某甲让他进屋,等我从王某甲家出来后,看见钟某某的左耳朵出血了,我用纸给他擦的血。王某甲和我从小一起长大,耳朵不怎么好使,说话半语子,其他都正常。7、证人曲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7日13时许,我在家给我媳妇拔火罐时听到哗啦一声,我就出去了,看见我家玻璃碎了,在窗户的二层格里还有一块砖头,王某甲拿着棒子在我家门外道上站着,我媳妇出去问王某甲,只听清他说是为钱的事,后来王某甲夹着棒子走了,他走以后我媳妇就报案了,是一个姓钟的民警接的电话,大约20分钟后,派出所的副所长王某乙和姓钟的民警身着警服、开着警车来了,他们向我俩了解情况后又拍了照片,然后他俩就去找王某甲去了。当时我不知道怎么回事,后来听我媳妇说是因为钱的事,王某甲我俩从小就认识,他有点聋,说话半语子,精神方面没问题。8、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王某甲妨害公务现场位于通河县浓河镇新胜村南端王某甲家北侧村道上,王某甲家东邻为刘冬梅,南邻空地,西邻王军、北邻村道,该村道南北宽5米,水泥路面。9、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通)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86号鉴定意见书:王某乙头皮擦挫伤,右肘及右膝擦挫伤属轻微伤。10、黑龙江省木兰县公安局利东派出所政审证明:王某甲的身源情况。1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曲某某是我姐夫,2015年6月17日下午1点多钟,因为曲某某多事,我要买干粮他不让我买,我用砖头把他家玻璃砸了一块,派出所的民警身着警服去找我,我跟他说话他不听,不让我说话,他犟,我就拿着我家的镐把打他脑袋一下,现在镐把还放在我家里。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认罪、悔罪,又系聋哑人,且系初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对王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王某甲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英军审 判 员  刘伟双人民陪审员  魏雁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宏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