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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芜湖新市口支行与芜湖市环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芦林、裴金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芜湖新市口支行,芜湖市环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芦林,裴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051号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新市口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魏媛,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霞,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环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裴金梅,总经理。被告:芦林,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被告:裴金梅,女,1963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新市口支行诉被告芜湖市环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芦林、裴金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新市口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环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芦林、裴金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新市口支行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芦林、裴金梅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芦林、裴金梅为芜湖市环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债权本��150万元及利息、费用等的连带责任担保。次日,被告芜湖市环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按起息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还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芦林、裴金梅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新时代商业街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2013年9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828240元整;如果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到期或者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任一债务提前到期,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16日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芜湖市环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4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2275.07元。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一、被告芜湖市环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新市口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2275.07元及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为基准,按月利率9.375‰计算)和复利(以利息和罚息为基准���按月利率9.375‰计算)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二、原告有权以被告芦林、裴金梅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三、被告芦林、裴金梅对被告芜湖市环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芜湖市环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芦林、裴金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芜湖市环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变,为月利率6.25‰,即按贷款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还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芦林、裴金梅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芦林、裴金梅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新时代商业街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芜湖市环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等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828240元);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500000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如果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到期或者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任一债务提前到期,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同日,被告芦林、裴金梅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前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芜湖市环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500000元。但被告芜湖市环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4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2275.07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本息欠款凭证、徽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律师代理服务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新市口支行与被告芜湖市环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芦林、裴金梅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芜湖市环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即取得依约向其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芜湖市环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及罚息和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合同就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有约定,故可支持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张,但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偏高,结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收费标准,本院调整为10000元。被告芦林、裴金梅以其所有的芜湖市新时代商业街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据此请求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环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新市口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2275.07元及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芜湖市环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徽商银行芜湖新市口支行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三、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新市口支行有权以被告芦林、裴金梅所有的位于芜湖市新时代商业街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超过828240元):四、被告芦林、裴金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芦林、裴金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芜湖市环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芜湖市环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芦林、裴金梅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将该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攸文人民陪审员  李长平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桂亚运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