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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执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尹惠馨与江苏省仪征市海润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惠馨,江苏省仪征市海润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仪执字第1413号申请执行人尹惠馨。委托代理人陈爱宏,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慧子,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省仪征市海润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渡江路92号。法定代表人梅宝成,董事长。尹惠馨与江苏省仪征市海润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工资、经济补偿金、工伤待遇争议纠纷一案,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仪劳人仲案字(2015)第109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给付工资等110000元,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元,余款本院在金融等部门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工作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线索,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还款的和解协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合适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还款的和解协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仪劳人仲案字(2015)第109号仲裁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严玉良执行员  经童金执行员  洪茂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德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