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古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古一初字第9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风梅。委托代理人任志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梅、任志国,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3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约定,新建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60000元房款。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30000元抚养费。双方债务互相抵顶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0000元房款。但从离婚协议签订后,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款30000元。被告梁某辩称,其一直同意给原告房款,但是因双方存在其他纠纷,所以一直没有实际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3日,双方在平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1、女儿李某甲归女方抚养,随女方生活,男方一次性支付30000元抚养费。2、购王某宅基地新建房归女方所有,女方付男方60000元现金,哈飞小轿车一辆归男方所有。3、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抵顶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房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故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均同意子女抚养费与房屋折价款抵顶,故被告梁某应支付原告30000元。对被告梁某辩称其与原告存在其他纠纷而受到损失的问题,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处理,待其有相关证据后,可以另案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房屋折价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梁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雪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