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胡某与汪某甲、汪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汪某甲,汪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甲。被告汪某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西梅,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诉被告汪某甲、汪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和被告汪某甲、汪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西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后被告给原告10000元,又为被告购买黄金首饰价值13063元,买衣服4000元,过年过节送礼3000元,置办酒席支出1000元。自订婚后被告不愿意与原告���触,态度蛮横。原告要求其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首饰款13063元、买衣服款4000元、节礼款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汪某乙、汪某甲辩称:原告胡某与被告汪某乙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2月定亲,定亲当天被告汪某乙母亲给原告胡某11000元,原告胡某母亲给被告汪某乙20000元,扣除被告汪某乙母亲给原告胡某的钱,被告汪某乙仅拿到原告胡某9000元,且该9000元已经在之后的生活中被被告汪某乙和原告胡某花掉。首饰已经被原告胡某拿回去了,不在被告汪某乙处。原告胡某为被告汪某乙购置了一件衣服,但是不值4000元,且系原告胡某主动买的,属于赠与,不应该返还。对于节礼款不予认可。被告汪某甲并未收到原告家的任何钱物。汪某甲还给付胡某2000元压岁钱,应该予以返还。是原告胡某提出解除婚��,过错在于原告胡某,被告汪某乙不应返还。请求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苏某某介绍相识,并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胡某母亲给付被告汪某乙彩礼款20000元,被告汪某乙母亲给付原告胡某10001元。2013年11月30日,原告胡某为被告汪某乙购买价值13063元的黄金首饰。后原告胡某与被告汪某乙发生矛盾,因彩礼返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和整理资料、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泗阳专卖店票据、证人证言以及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另一方应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胡某与被告汪某乙在恋爱期间,原告胡某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告汪某乙礼金及首饰,后原告胡某与被告汪某乙并未缔结婚姻,该礼金、首饰折价款应部分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胡某主张的衣服款及节礼款,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在双方恋爱期间,原告胡某为被告汪某乙购买衣服及年节购买礼品应视为赠与,并非是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故对于原告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汪某乙返还原告胡某礼金及首饰折价款16000元。对于被告汪某乙称涉案首饰在原告胡某处的抗辩,因首饰系其个人物品,且被告汪某乙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彩礼款16000元;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汪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552元。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天民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