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诉被告岳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岳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薛某,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创民,运城市山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某,男,1970年9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杰,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诉被告岳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民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创民、被告岳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调解离婚,1997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同居生活,2001年9月生一男孩,取名岳某甲。2008年5月26日被告向盐湖区人民法院提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关系纠纷诉讼,2008年5月30日,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运盐民西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达成孩子岳某甲随被告生活。孩子随被告生活期间,被告从不让原告探视孩子。后被告又组建新家庭,又生育一子,被告一家其乐融融,把孩子岳某甲一人放在一间房里单独生活,自己做饭,洗衣服,被告不念及孩子年幼,不念及骨肉亲情,孩子稍有不从,被告不是认真教育孩子,而是对孩子拳打脚踢,有时酗酒后对孩子举刀相向,给孩子造成严重身心伤害。现孩子已14岁,曾多次提出随我生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孩子岳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薛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盐湖区人民法院(2008)运盐民初西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户口簿,拟证明1、岳某甲及原被告之子的身份关系以及岳某甲现14周岁的事实;2,调解达成岳某甲随被告生活的事实;证据2、运城市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合法存在,在合法经营期间;证据3、运城市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原告,负责楼盘销售;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北城支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平均月收入为50829元,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证据5、法院对岳某甲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孩子岳某甲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岳某某辩称:1、首先原告诉状均不属实;2、被告尽到了一个父亲的抚养、教育义务;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必须提供被告有不利于孩子成长的相应证据。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岳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票据16份;证据2、照片38张;拟证明孩子同被告一家人出去旅游、和孩子过12岁生日的照片以及孩子参加各种课外活动的照片。证明被告为孩子生活、教育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尽到了抚养教育义务。需要说明一下,孩子的学籍现在在运城中学。被告岳某某对原告薛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自然人签名,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有固定收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不了这是原告工资的固定收入;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笔录内容,原、被告没有在场,岳某甲作为未成年人。原告薛某对被告岳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不同意质证。听取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的该几份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法庭提供,不同意质证。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亦未说明逾期举证的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同居生活,2001年9月生一男孩,取名岳某甲,现14周岁。2008年5月26日被告以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为由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08)运盐民西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原、被告双方所生儿子岳某甲随岳某某生活并抚养,薛某不承担以后的任何抚养费用”等内容。孩子随被告生活期间,被告重新组建新家庭,并生育一子。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孩子岳某甲认为被告对其学习、生活不关心,要求随原告薛某生活,抚养费各承担一半。另查明:原告薛某月平均收入50000元,被告岳某某月平均收入3000元。本院认为: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该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予支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使子女能够在身心健康的情况下生活、成长。本案中,被告岳某某对孩子的生活和学习虽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但儿子岳某甲认为其母亲薛某有抚养他的能力,愿意跟随其母亲生活,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岳某某有固定收入,理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某与被告岳某某所生男孩岳某甲随原告薛某生活,被告岳某某每月支付岳某甲抚养费六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的元月五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至岳某甲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民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媛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2015)运盐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