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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崔某某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543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女,初中文化,汉族,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兴隆堡镇其经营的保健品店内向洪某某销售“黄金伟哥”等性保健品。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崔某某销售的“黄金伟哥”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洪某某的证言,新民市公安局兴隆堡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检查笔录,新民市公安局兴隆堡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新民市公安局兴隆堡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新民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户口信息,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销售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黄金伟哥”,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景连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