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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一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伍红莲与梁广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红莲,梁广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1981号原告伍红莲,女,汉族。被告梁广洁,女,汉族。原告伍红莲诉被告梁广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柳和人民陪审员郑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佘艳琴担任记录。原告伍红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广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红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元(无息借款),约定2013年9月2日前还清。但被告借款一年后分文未还。原告因急用钱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拖延。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伍红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9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被告梁广洁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诉称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经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广洁应归还原告伍红莲借款20000元;二、被告梁广洁应支付原告伍红莲公告费7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伍红莲已预交),由被告梁广洁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钿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佘艳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