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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姜某贩运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7日新民市人民检察院做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并于当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10月13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4)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中旬,在新民市第四小学西侧围墙外,被告人姜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历某冰毒8分。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在新民市第四小学西侧围墙外,被告人姜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历某冰毒8分。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缴纳罚金,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张红明人民陪审员  庞艳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