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市富立达再生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富立达再生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终字第7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法定代表人高淄长,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呼伦贝尔市富立达再生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陈继君,董事长。上诉人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富立达再生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3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呼伦贝尔市富立达再生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的涉案工程施工地点在扎兰屯市,即合同的履行地在扎兰屯市,因而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富立达再生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是依据其与我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书》起诉的,而该《代理协议书》第18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应移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富立达再生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7月24日,为拓展富尔达地温中央空调产品销售市场,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呼伦贝尔市富尔达再生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书》,甲方授权乙方为富尔达地温中央空调产品的呼伦贝尔区域代理商。协议对授权范围、市场拓展、委托关系、市场促销、销售支持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第18条约定:甲乙双方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日期不详),双方就合作事宜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呼伦贝尔市富尔达再生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在2010年度完成销售额400万元,完成回款额340万元。甲方(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诺如乙方顺利完成上述任务,甲方将在价格表的基础上返利4%给乙方。如乙方完成300万元,则返利2%,如不足则不再返利。该协议由陈继君(呼伦贝尔市富尔达再生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王某某(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2010年9月7日,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呼伦贝尔市富尔达再生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就某局校安工程水源热泵供暖项目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乙方作为甲方代理人,按照甲方规定享受该项目代理待遇。工程合同额共计812.8万元,其中主机600万元,安装212.8万元。主机由甲方生产提供,在建设方支付30%预付款到位后,方给予生产,40天内发货,运费由乙方承担。安装部分由乙方承担,工程质量需达到国家相关标准。甲方对乙方收取安装额10%的工程管理费用。若建设方扣甲方违约金,甲方则从支付乙方工程款中全额扣除。2011年5月24日呼伦贝尔市富尔达再生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呼伦贝尔市富立达再生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2月,呼伦贝尔市富立达再生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地温中央空调产品销售代理协议,即按合同给付代理销售利润、安装费64.52万元,并给付违约金45万元。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7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为某局校安工程水源热泵供暖项目,该协议的合同履行地为扎兰屯市,呼伦贝尔市富立达再生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依据该协议要求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安装费,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于2009年7月24日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书》第18条“甲乙双方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该条款的内容表述为“可以”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应视为“或然性”选择条款,即双方可以选择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其它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因为在理解上不具有唯一确定性,因此该条款内容不能视为是双方对管辖的约定,故呼伦贝尔市富立达再生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可以选择其它符合法律规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福良审判员 张赫男审判员 戴树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可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