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张爱春与曾某、曾德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曾德怀,卿红华,张爱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法定代理人卿红华(系曾某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德怀(系曾某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卿红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春。委托代理人汪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某、曾德怀、卿红华因与被上诉人张爱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未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7时50分,曾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观沙路由南往北行驶,遇张爱春骑自行车在该路段前方由南往北同向行驶,发生曾某的两轮摩托车前部与张爱春所骑的自行车尾部相撞,张爱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爱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爱春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诊治,住院治疗96天(2014年10月14日-2015年1月19日),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30774元(其中曾某支付7000元,岳麓区交警大队事故科为张爱春向长沙市交警支队事故救助基金办申请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助基金20000元已支付至张爱春所治疗住院的长沙市第四医院),张爱春实际支付医疗费103774元。住院期间张爱春家属聘请陪护人员照顾其生活起居。张爱春治疗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过劳及剧烈运动;继续骨盆及右臂功能锻炼,回家继续治疗;不适随诊等。2015年1月2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爱春的伤残评定、误工、护理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交通事故受伤,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右上肢丧失功能25%,构成九级伤残;左额颞顶部大面积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骨盆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270天,一人护理10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张爱春垫付。另查明:1、曾某为未成年人,其父亲曾德怀、母亲卿红华为其法定监护人。2、曾某驾驶的两轮摩托无牌照,该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张爱春从2013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租赁XX小区XX栋XX房业主李某甲的房屋居住;从2013年8月2日至事故发生之日,张爱春在湖南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担任保洁员,月薪1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曾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由此给张爱春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曾某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监护人即曾德怀和卿红华承担;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故曾德怀和卿红华对被监护人曾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爱春在事故发生之前为工作方便租赁了XX小区房屋居住一年以上,其生活和工作都在城区,故赔偿标准应按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定赔偿标准,张爱春各项损失可以确定的有: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除去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事故救助基金20000元,医疗费确定为103774元(130774元-20000元-7000元)。2.残疾赔偿金,张爱春伤残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张爱春主张赔偿116908元(26570元×20年×(20%+1%+1%)],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张爱春伤前工资收入为140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12600元[270天×(1400元÷30天)]。4.后续治疗费,根据张爱春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张爱春诉求及住院时间认定为2880元(30元/天×96天)。6.营养费,根据张爱春年龄、伤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7.护理费,张爱春聘请护工,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费数额,参照护理劳动报酬标准,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7680元(80元×96天)。8.交通费,根据张爱春的就医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张爱春的受伤情况、曾某的过错程度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500元。综上,张爱春的上述损失合计为2628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本人财产中支付张爱春赔偿款262842元,不足部分由曾德怀和卿红华连带赔偿支付;二、驳回张爱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99元,减半收取899.5元,由曾德怀和卿红华共同承担。曾某、卿红华、曾德怀不服原审判决,共同上诉称,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赔偿金额;二、本案上诉费用由张爱春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张爱春为农村户口,且生活在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纯收入来进行计算。在一审中,张爱春虽提交了租房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但仍然无法确定张爱春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区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张爱春在观沙岭有一栋二层楼房不住,而在XX小区租房住,且租金为每月一千多元,张爱春的每月收入仅为1400元,不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按照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张爱春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张爱春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张爱春自2013年8月起一直在物业公司担任保洁工作,工资为1400元/月,在长沙市有固定工作,且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另,张爱春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张爱春租住在长沙市内,且居住时间超过了1年。依照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张爱春提供了湖南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从2013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租赁XX小区XX栋XX房业主李某甲的房屋居住,从2013年8月2日至事故发生之日,张爱春在湖南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担任保洁员,月薪1400元。原审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张爱春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张爱春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张爱春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张爱春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湖南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担任保洁员,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张爱春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所以,曾某、卿红华、曾德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曾某、卿红华、曾德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