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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乔才朗某某,王某某,张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才朗某某,王某某,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才朗某某,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藏族,大专文化,系西宁市城中区某局聘用员工,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建宁,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西宁市城中区某局聘用员工,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董博俊、马福存,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西宁市城中区某局聘用员工,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马岚,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中区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才朗某某、王某某、张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才朗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建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博俊、马福存、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马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乔才朗某某、王某某、张某在被告人乔才朗某某家中喝酒时,被告人乔才朗某某提议出去冒充警察抓嫖抢劫。三人开车行至本市六一桥附近后,按照事先商议好的,被告人王某某扮演嫖客上前将被害人带进一房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发生完关系后,对被害人闫某某声称自己是警察并对其实施殴打,被害人妥某某听到动静后进屋查看,也被被告人王某某抓住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某拨通被告人乔才朗某某的电话佯装请示,后被告人张某、乔才朗某某拉着被害人杨某某进屋,三被告人冒充警察对三被害人实施殴打并对三人搜身,三被告人拿着从被害人身上搜出2000余元现金和两部手机后逃离现场。2015年3月5日2时许,三被告人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交还赃款1920元和两部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3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乔才朗某某、王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冒充警察在本市抢劫作案一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乔才朗某某、王某某、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建议对其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物证、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乔才朗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抢劫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乔才朗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且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抢劫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其行为不构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加重情节,冒充军警人员抢劫通常是通过出示假证件、假着装、假标示等方式,并在实质上使被害人相信自己是警察,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仅仅是口头宣称,且被害人是因为三被告人的暴力殴打才交出了钱财,与一般抢劫行为没有差别;2.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从犯;3.系初犯、偶犯,其亲属愿意缴纳罚金。综上,请求法院对其按一般抢劫罪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抢劫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不应认定其行为具有“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加重情节,冒充军警人员应当是通过出示证件、着军警服装、携带警械、驾驶警车等形式,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等人在犯罪过程中仅仅是第一被告人身着城管制服,没有构成一定威胁、也没有影响军警形象,其行为与一般抢劫无异,被害人是迫于三被告人的暴力殴打才交出了钱财;2.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只是消极配合,其所起的作用只是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3.系初犯、偶犯,主动退还赃款、赃物,其亲属愿意缴纳罚金。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作出一个罪责相适应的审判结果。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乔才朗某某、王某某、张某在乔才朗某某家中喝酒过程中,乔才朗某某提议出去冒充警察抓嫖抢劫。被告人乔才朗某某、张某乘坐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行至本市六一桥附近后,乔才朗某某让王某某扮演嫖客先进去,张某在外等候。被告人王某某换便装扮演嫖客将卖淫女闫某某带进一出租房,并与闫某某发生完性关系后,声称自己是警察并对闫某某实施殴打;被害人妥某某听到动静后进屋查看,也被王某某抓住并实施殴打,后王某某拨通乔才朗某某的电话佯装汇报,在门外等候的被告人张某准备进屋时遇到被害人杨某某,张某认为杨某某是嫖客,遂对其实施殴打,并与接到王某某电话身着城管局制服的乔才朗某某一同将杨某某带进房间,在房间内三被告人自称是警察,要对三被害人罚款,同时对三被害人又实施了殴打并搜身。被告人乔才朗某某、王某某、张某从被害人处抢得的人民币2500余元和两部手机后逃离现场。2015年3月5日2时许,被告人乔才朗某某、王某某、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所抢的赃款人民币1929元和MBO手机、苹果4手机个一部。经鉴定,被抢的MBO手机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合计价值人民币3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才朗某某、王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物证、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才朗某某、王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在本市抢劫作案一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乔才朗某某、王某某、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抢劫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亦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乔才朗某某、王某某、张某积极退赃、退赔,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张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王某某、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冒充军警抢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才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929元、MBO手机、苹果4手机各一部及所退赃款人民币600元退被害人,移送的城管局制服一套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波代理审判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