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唐兴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兴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兴旺,外号“小弟”,无业。2008年10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兴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兴旺于2015年3月19日,以贩卖为目的向他人购买25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除自己吸食了一包外,当日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1.8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兴旺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兴旺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兴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唐兴旺以贩卖为目的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5包。之后其在家中自己吸食了一包。当日16时许,阳朔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唐兴旺位于阳朔县阳朔镇兰花路四巷其暂住莫景祥房屋二楼右边的一间房内将其人赃俱获,缴获的24包甲基苯丙胺共净重21.87克。公安民警还当场在其房间内搜出用于分装毒品的164个白色透明塑料袋。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上缴查获毒品登记单、当面称量记录、照片、情况说明,物证塑料袋,鉴定意见书、现场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兴旺以贩卖为目的收买毒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唐兴旺被抓获时从其身上缴获的21.87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贩卖数量,应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处罚。被告人唐兴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罚,可从轻处罚。但其是毒品再犯,亦应从重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兴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3年3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永生代理审判员 覃壮芳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昭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