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3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赫与秦贺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赫,秦贺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3415号原告李赫,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健,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被告秦贺明,男,1968年5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负责人胡庆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邸中颖,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法定代理人翟志。原告李赫与被告秦贺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赫,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邸中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贺明、民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赫诉称:2014年6月28日12时30分,我与秦贺明在门头沟区黑山北街路口西1公里处发生两车相撞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秦贺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的车辆现已修理完毕,共发生拖车费366元、修车费9966元。我多次找到秦贺明、人寿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但均被拒绝。故我起诉要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我拖车费366元、修车费9966元;2、三被告赔偿我交通费175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秦贺明在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应诉,在庭前谈话中辩称:我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报废了,民安保险公司已经把交强险2000元限额赔偿给我了,我现在只同意赔偿李赫1000元,另外1000元我不同意赔偿,因为事故发生后之后李赫起诉我,我多次到法院造成了误工,应该扣除1000元。故我不同意李赫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第一,秦贺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赔偿时应扣除2000元。第二,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时候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第三、我公司要求李赫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秦贺明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体检回执单,如未提供以上证据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李赫主张的拖车费金额过高,对其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其应举证证实修理费损失的客观真实性,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也不同意支付。最后,本案为三方事故,应该扣除无责车应赔付费用,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邮寄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车牌号冀J622**的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因李赫的损失情况已远远超过了交强险限额2000元,为促使我方被保险人快速与李赫达成赔偿协议,也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及保险行业协会的宗旨,我公司已经将赔偿款项直接打入被保险人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指定账户,支付时间为2014年7月2日,故我公司已经在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不应再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2时30分,秦贺明驾驶车牌号为冀J622**的大货车由东向南转弯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北街路口西1公里处,遇李赫驾驶车牌号为京N67H**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杨海迪所有的车牌号为鲁NC9Q**的小客车停放在该处,三车发生交通事故,秦贺明车辆后部超长处与李赫车辆左侧及顶部相刮,李赫车辆右后侧又与杨海迪车辆右后角相刮,造成李赫车辆左侧、右侧及顶部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了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贺明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赫、杨海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秦贺明收到民安保险公司赔付款项2000元。李赫主张事故发生后将车辆送入北京首汽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拖车费366元、修车费9966元,并提交拖车费、修车费发票、结算清单。其中,拖车费发票显示金额为366元,修车费发票显示金额为9966元,结算清单显示实收金额为8000元。经质证,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拖车费金额过高,修车费发票与维修清单显示金额不一致,且修车发票中有税费,不同意赔偿修理费。秦贺明表示不予质证,坚持答辩意见。审理中,本院向北京首汽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客户李赫提交的修车费发票属实,李赫实际支付修车费9966元。李赫主张其因找秦贺明理赔发生交通费,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秦贺明亦表示不同意赔偿。李赫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经本院询问,李赫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杨海迪及其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另查:秦贺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622**的大货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李赫、邸中颖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结算清单,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业务回单,本院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秦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秦贺明驾车与李赫、杨海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赫车辆损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秦贺明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确定事故双方的赔偿责任。因秦贺明驾驶的车辆分别在民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民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秦贺明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李赫并未实际获取赔偿款,民安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的合理理由,故民安保险公司已经将本次事故所涉及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不再对李赫损失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人寿保险公司关于秦贺明在事故发生时所驾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应当扣除10%免赔率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秦贺明与李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赫车辆损坏,李赫主张的拖车费、车辆维修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寿保险公司虽对李赫的车辆维修金额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且结合本院的调查意见,李赫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李赫主张的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系三方事故,杨海迪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杨海迪一方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李赫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审理中,李赫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杨海迪及其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故对上述无责限额本院不予处理,李赫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赫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赫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共计八千二百三十二元。三、驳回李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一元,由秦贺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