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白彦辉诉被告盛其坡、田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彦辉,盛其坡,田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098号原告白彦辉,女,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菜市场。被告盛其坡,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荆紫关镇麻坑村。被告田少云(系被告盛其坡妻子),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建设东路。原告白彦辉诉被告盛其坡、田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其坡、田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表兄妹关系,2014年12月5日,被告以经济适用房转为商品房需要10000元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其坡、田少云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4年12月20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款壹万元整,盛其坡,2014.12.20号”。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盛其坡系表兄妹关系;2014年12月20日,被告盛其坡称他家的经济适用房转商品房需要补差价,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让朋友李妮向被告盛其坡交付了10000元借款,被告盛其坡向李妮出具了本案借条;后原告向李妮支付了10000元借款,李妮将本案借条交给原告。庭审结束后,李妮到庭陈述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二被告不认识;2014年12月20日,原告打电话称在外地出差,让其向盛其坡交付10000元借款;其将10000元借款存入盛其坡的账户,盛其坡向其出具本案借条;后原告向其支付了10000元借款,其将本案借条交付给原告;其本人不会再就本案借款向被告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盛其坡、田少云于2002年6月7日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盛其坡之间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且本案借款由原告实际支付,故原告与被告盛其坡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盛其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主张被告盛其坡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其坡的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盛其坡、田少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田少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其坡、田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彦辉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盛其坡、田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王桂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