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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刘光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刘光忠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968号原告(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负责人:张宇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泱泱,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卓君,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刘光忠。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航浙江分公司”)诉刘光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同日,本院亦受理刘光忠诉东航浙江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航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泱泱、何卓君,被告刘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航浙江分公司起诉称:刘光忠于2006年由东航浙江分公司定向招录进入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学习飞行驾驶,2008年3月毕业。2008年5月21日,刘光忠进入单位工作,从事飞行驾驶岗位,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在服务期内刘光忠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及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且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另外,自初始培训至其辞职期间,单位多次出资,自行或委托他人对其进行了飞行人员培训,为培训其成为机长,单位提供了飞行资源供其积累飞行经历时间以达到国家规定,提升其飞行资格。2013年4月28日,刘光忠被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技术管理委员会聘用为A320机型机长。刘光忠于2014年12月16日书面提出辞职,2015年1月14日,其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单位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且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安保评价,办理驾驶员飞行记录簿、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档案、中国民航空勤登机证等刘光忠再就业时所需要的所有材料和相关手续的移交。单位亦提起仲裁要求刘光忠支付费用及归还房贴等。该委经审理后,裁决刘光忠向单位支付违约金1124200元,对单位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单位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刘光忠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内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给单位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单位要求其支付的培训费用、飞行资格养成费合法有效,其应向单位全额支付。刘光忠已提前支取房贴,现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期,理应将房贴返还单位。单位申请仲裁要求其支付航校培训费、工作期间的各项培训费、飞行资格养成费,而仲裁委裁决刘光忠支付违约金,该裁决超出了单位的仲裁申请,且金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单位的损失。综上,请求判令:一、刘光忠向单位支付航校培训费、工作期间的各项培训费、飞行资格养成费等共计6562300元;二、刘光忠向单位立即归还房贴82400元。刘光忠答辩并起诉称:其与东航浙江分公司于2008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担任飞行工作。刘光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6日向东航浙江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刘光忠并无违法违约。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违约金包含三个前提,一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专项培训。本案中的培训多是常规训练和检查,不是提升个人技术的专业技术培训;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有协议,约定了服务期。本案中约定的必须服务期违反宪法权利,应认定为无效;三是即使单位主张的培训费和养成费即违约金,其未提供真实有效的专项培训费用票据,且金额明显高于剩余年限的培训费。房贴是劳动者在职期间享受的福利待遇,且为强制签订的格式条款,不应予以返还。综上,请求判令刘光忠无需向东航浙江分公司支付培训费1124200元。东航浙江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回复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劳动者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已构成违约,且单位已书面回复不予同意。3.关于2006级大学毕业生改运输机驾驶学生培训的合同、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单位为刘光忠支出航校费用665600元。4.驾驶员飞行记录簿、培训记录及证书复印件一组,飞培公司A320机型价格目录、培训协议、培训账单及发票、汇款申请书及付款凭证盖章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刘光忠在单位处工作期间参加了单位提供的各项培训,取得了相应合格证书,单位为此支出巨额培训费用的事实。5.通知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刘光忠在单位工作期间的职务聘用情况。6.房补提取历史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光忠在职期间已经从单位提前支取了82400元住房补贴的事实。7.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经质证,刘光忠对证据1、2、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驾驶员飞行记录簿、培训记录及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劳动者享有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故刘光忠不存在违约。住房补贴是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福利,无需返还。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东航浙江分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为刘光忠单独支出的培训费用。本院认为,因刘光忠对证据1、2、5、6、7和驾驶员飞行记录簿、培训记录及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4中其他证据加盖有相关单位的公章,刘光忠未提供充分的反驳依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且仅有证明,无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但刘光忠对其由东航浙江分公司出资进行航校培训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刘光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光忠系由东航浙江分公司出资培训并定向招录的飞行员,于2008年5月21日进入单位,从事飞行驾驶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必须服务期从2008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刘光忠从获得机长资格之日起为单位工作的必须服务期为八年,若刘光忠获得机长以上的技术等级(A类:航线教员、B类:模拟机教员、C类:本场教员),其必须服务期在上述约定的基础上再增加八年,刘光忠在单位从事飞行驾驶工作期间每参加一次机型复训或转机型培训,增加一年的必须服务期。所有必须服务期的年限累计计算,不重叠适用,至刘光忠法定退休年龄为止。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在解除、终止合同后,应按照国家及公司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关于飞行执照等证照的保管,双方同意依照民航人发(2004)187号文件的规定,自劳动合同解除后,刘光忠的飞行执照交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刘光忠的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由单位封存保管6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刘光忠在必须服务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以下标准承担违约责任:1.飞行教员为违约金人民币伍佰万元;2.责任机长为违约金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3.飞行员正驾驶为违约金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4.飞行员副驾驶为违约金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5.飞行学员为违约金人民币贰佰万元。刘光忠自获得以上1、2、3、4项资格起,每增加一公历年,分别在该项违约金标准上追加5%。2008年11月19日,刘光忠被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技术管理委员会聘用为A320/319机型第二副驾驶,2009年7月6日,被聘用为A320/319机型第一副驾驶,2013年4月28日,被聘用为A320机型机长。2014年12月16日,刘光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单位为其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12月26日,单位向刘光忠送达《关于对刘光忠辞职报告的回复》,主要内容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必须服务期,刘光忠应当履行合同约定,若刘光忠在必须服务期内坚持单方面违约解除劳动合同,那则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公司对此类行为所作的规定向公司履行相关的义务。刘光忠最后工作至2015年1月16日,此后未再继续上班。另查明,刘光忠曾在飞行员房改补贴额度预支申请书中签字承诺额度预支且全部提取后遵守公司相关规定,履行为公司服务相应年限的义务,如在公司文件规定的服务期(240月)内由于劳动者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含辞、离职、除名等情况),劳动者同意按比例将未满服务期部分的房改补贴退还公司。单位以诉请事项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委裁决刘光忠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单位支付违约金1124200元,对单位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本院认为,刘光忠作为单位聘用的飞行驾驶员,其工作内容就是参与机组飞行,刘光忠在完成劳动任务的过程中,必然会形成工作时间的积累和工作能力的提高,这是劳动者在自身劳动过程中的价值积累,也是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体现。而单位向其提供劳动工具,创造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并非单位提供给劳动者的额外待遇。在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对飞行员的飞行资格养成费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单位要求飞行员赔偿飞行资格养成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劳动者依据法律规定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培训费用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五部委)为了规范民航飞行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队伍稳定、确保飞行安全,针对飞行员流动问题制定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企业招录飞行员应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2005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意见进行了转发,并要求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意见》确定处理原则及培训费用计算标准处理飞行人员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意见》又发函《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航空公司招用在职飞行人员,应积极主动地与飞行员所在航空公司进行协商,并视情支付其为培养飞行员所发生的费用。在确定具体补偿费用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人员初始培养费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养费用,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45岁以后再从210万元开始,以70万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减计算补偿费用。本案形式上虽为飞行员提出辞职,但实际为飞行人员流动,因单位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的全额培训费用予以证明,因此,关于刘光忠辞职后的补偿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单位为其提供培训,支出培训费的客观情况,参照上述规定酌定1540000元。因该规定已综合考虑了飞行员的工作年限、培训成本等因素,故无需再就尚未履行的服务期部分分摊培训费用。虽然在飞行员房改补贴额度预支申请书中有关于返还房贴的约定,但此系格式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故单位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参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刘光忠的诉讼请求;二、刘光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补偿费1540000元;三、驳回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光忠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奕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静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