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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国祥与许泽民、淮安市新清江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祥,许泽民,淮安市新清江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535号原告李国祥。委托代理人陈树茂、甘渭花,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许泽民。委托代理人谷风林,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新清江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214号。法定代表人苏宝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晓萱、王立宝,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国祥与被告许泽民、钱如飞、淮安市新清江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商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茂、被告许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谷风林,被告清江商场的委托代理人苏宝山、唐晓萱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祥诉称,被告许泽民是被告清江商场装修工程的施工方,我受被告许泽民雇佣从事墙面粉刷工作。2014年6月21日,因被告许泽民提供的脚手架断裂,致使我在工作时从脚手架摔下受伤。请求判决被告许泽民、被告清江商场赔偿我医药费5008.83元、误工费30210元、护理费7057元、营养费1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许泽民辩称:原告李国祥是在当天中午12点下班后自己拿顶棚上的角铁去卖废品而摔伤的,不是在工作中受伤的。所受伤害应该由其自己承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江商场辩称:原告李国祥没有为我公司提供劳动,劳务场所的使用权不是我公司,已经租赁给淮安市和诚如家宾馆,装修工程是该宾馆在做,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李国祥没有注意安全生产责任问题,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清江商场四楼、五楼部分装修工程由被告许泽民承包,原告李国祥受雇于被告许泽民,在四楼工地从事墙面粉刷工作。2014年6月21日,原告李国祥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伤后在淮安仁爱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跟骨骨折,予以石膏外固定,支出医疗费368.3元(该款由被告许泽民支付)。2014年6月28日,原告李国祥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536.2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李国祥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5天,2014年7月1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019.56元。入院、出院诊断:左跟骨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多休息,休息3个月;3日后复出左足DR,门诊随诊。经本院委托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李国祥本次外伤事故治疗期间误工期限以140日、护理期限以75日、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原告李国祥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李国祥向秦国平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秦国平全权处理李国祥受伤一事,被告许泽民基于该份授权委托书,给付了秦国平赔偿款2000元和李国祥的工资1000元,由秦国平出具了收条。原告李国祥认可授权委托书是其签字,但否认收到3000元。原告李国祥主张受伤后在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和淮安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花费了部分费用,提供了门诊收据和发票,未提供病历、处方等证据。被告许泽民和被告清江商场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李国祥要求被告清江商场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清江商场为了证明其四楼、五楼部分场地租赁给淮安市和诚如家宾馆,是该宾馆在装修,提供了其与淮安市和诚如家宾馆的场地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投资人艾月平)、场地交接表、租金收条复印件,原告李国祥和被告许泽民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李国祥不追加淮安市和诚如家宾馆参加诉讼,也不要求该宾馆承担责任。被告许泽民主张因原告李国祥使用钩子断裂的脚手架干自己的私活受伤,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国祥主张其在被告许泽民处工作19天,工资190元/天,原告李国祥提供了证人证言两份,被告许泽民质证认为,对19天的工作时间认可,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许泽民主张原告李国祥每天工资在90元至100元之间。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场地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场地交接表、收条、授权委托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国祥受雇于被告许泽民,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许泽民应当对原告李国祥受伤所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泽民主张因原告李国祥使用钩子断裂的脚手架干私活受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原告李国祥作为成年人,站在脚手架上从事高处粉刷工作,其本身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鉴于原告李国祥自身也有过错,可以相应的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国祥要求被告清江商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李国祥在淮安仁爱医院支出医疗费368.3元,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536.2元,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出住院医疗费1019.56,有出院记录、收款凭证,门诊病历等为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述费用合计1924.06元。原告李国祥主张在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和淮安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支出的费用,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予以确定,原告李国祥住院5天,计9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李国祥主张误工费30210元(190元/天×159天,含19天工资)。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李国祥主张190元/天,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依法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李国祥、被告许泽民认可的事实,依法认定原告李国祥从事的是粉刷工作,同时结合被告许泽民认可的工作时间、已付的2200元工资的事实、鉴定意见确定的140天的误工期限,酌定原告李国祥的误工费为18000元。原告李国祥的工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理涉。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参照本地的护工标准,酌定原告李国祥的护理费为6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计45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李国祥主张营养费1158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定原告李国祥的营养费18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计54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李国祥主张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交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关于秦国平领取的赔偿款2000元问题。因原告李国祥向秦国平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被告许泽民基于该份授权委托书给付了秦国平赔偿款2000元和李国祥的工资1000元,该款项应当视为已给付原告李国祥,应当抵扣赔偿款。至于该款项是否由秦国平转交原告李国祥,与被告许泽民无关。综上认定,原告李国祥的医疗费192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5154元。根据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酌情确定原告李国祥自行承担7546元,被告许泽民赔偿17608元,扣除被告许泽民已支付的2368.3元(2000元+368.3元),被告许泽民还应支付15239.70元。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泽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国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239.70元。二、驳回原告李国祥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18元,由原告李国祥负担800元,被告许泽民负担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高 嵩代理审判员  邹晓琴人民陪审员  赵文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