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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3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芦宁跃与被告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建邺区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宁跃,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建邺区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3138号原告芦宁跃,男,1959年9月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建邺区分公司。负责人张凯,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建邺区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龙,男,1977年7月14日生,汉族。原告芦宁跃诉被告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建邺区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宁跃、被告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建邺区分公司(下称建邺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宁跃诉称,2013年10月19日11时许,原告和对象去参加博览中心开展的电动车展会,由于对象在进会展中心安检口时与保安发生矛盾,原告上前劝阻,被多名保安野蛮大力推倒,头破血流,L1横突骨折,住院一个多月,共花费2万多元,保安付1万元。事发当时即报警,奥体中心派出所出警并多次调解,因双方对事情的发展经过各执一词致调解未果,原告坚决要求调出当时的监控,还原事件真相,未能得到警方和肇事方的支持,让原告蒙受了不白之冤、承受莫名之苦。这件事件的发生,给原告身体、经济、精神遭受巨大的损失和伤害。原告原买了一部汽车,帮五家螃蟹专卖店进货送货,一个月除去费用,有1-2万元的收入,全年算下来,能有10万元收入。现在由于伤害后出力大点就疼,不敢太用力,只能力所能及,致经济损失很大。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医疗费20570元、住院一月护理费4500元(150元/天X30天)、营养费1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0000元(一个月)、后期误工损失20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000元医疗费,要求被告实际给付47070元,归还保安拿走的手机(价值1000元)。2、承担诉讼费用400元。被告建邺保安公司辩称,1、根据现有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对于本案的事实,原告人身受到伤害,被告认可,但是造成伤害的主导原因是原告,是原告的随行人员携带宠物犬违反政府的相关规定跟被告的管理人员造成冲突,才造成原告的受伤,因此主导原因是原告造成的。当时情况是人员比较多,现场比较混乱,管理参观人员进出场馆是按照相关公安管理条例严格执行的,而原告的随行人员不仅不支持,还将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抓伤,甚至谩骂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在出于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发生与原告随行人员的直接冲突。由于事发突然,在冲突过程中无意将原告推倒并造成了对他的伤害,并不是出于故意。3、原告提出的手机的遗失,经过调查了解,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没有任何人看到或者捡起这个手机,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方工作人员捡到,应提供证据。4、原告诉状上讲,原告随行人员跟原告的关系是对象,但是在派出所做调查笔录时,这个随行人员都是以原告妻子的身份来进行调解的,从法律上来讲“对象”和“妻子”的责任是有所区别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1时许,原告芦宁跃与其女朋友至南京国际博览中心参观电动自行车展览。在中心的安检口处,原告女友因携带宠物犬而被拒绝入内,原告女友因此而与入口处属被告管理的保安争执并发生冲突。原告芦宁跃在其女友与被告所属保安双方发生冲突的过程中,摔倒在地并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芦宁跃即至江苏省第二中医院进行治疗,CT检查诊断:L1右横突骨折,并于当日被该院收治入院。2013年12月13日,原告芦宁跃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0139.54元(其中被告支付10000元)。其入出院诊断均为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头部挫裂伤、高血压病Ⅱ期。2014年2月26日,双方在兴隆派出所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予以认可,对其误工标准则认可每月3000元。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兴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在被告所属的工作人员处置其女友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全部赔偿。原告自纠纷产生后,即一直与被告交涉后期处理事宜,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芦宁跃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0570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150元/天×30天)。本院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同行业的标准以及原告的病情,酌定支持60元/天×30天=18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由于被告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且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0000元、后期误工损失20000元。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支持60天,其误工标准,因原告主张每月10000元的证据不足,故本院采纳被告认可的3000元/月标准,即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3000元/月×2个月=600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归还保安拿走的手机,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纠纷而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为29370元,因被告已支付10000元,故由被告实际赔偿193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建邺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芦宁跃各项损失19370元。二、驳回原告芦宁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建邺区分公司负担(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建邺区分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芦宁跃,以抵交其预付的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徐年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梦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