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娄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某,女,1990年11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8时许,公安人员依法对本市盘龙区蒜村219号五楼一房间进行检查的过程中,被告人娄某某拒不配合检查并采用辱骂、抓咬的暴力方式抗拒执法,致公安人员赵某、王某受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娄某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娄某某对公诉机其犯妨害公务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辱骂公安人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8时许,公安人员依法对本市盘龙区蒜村219号五楼一房间进行检查的过程中,被告人娄某某拒不配合检查并采用抓咬的暴力方式抗拒执法,致公安人员赵某、王某受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娄某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说明,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娄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被告人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慧群人民陪审员 杨金秀人民陪审员 曾穗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金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