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仲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仲奇,万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163号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曾映红。委托代理人姜文,男,汉族,1969年6月11日出生。被告李仲奇,男,汉族,1981年7月28日出生。被告万琴,女,汉族,1986年4月6日出生。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仲奇、万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仲奇、万琴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600万元用于个人经商,借款利率为月10.08‰,按月结息,借款期限2年。原告还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由二被告以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4月10日发放。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息,经催告付息至2014年9月20日。因二被告已严重违约,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13.104‰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并计收复利;2、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3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出具了抵押承诺书。2014年4月9日,李仲奇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仁信联5653个借(2014)字第008号],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6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购钢材),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月10.08‰,按月结息。如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担保方式为抵押,由抵押人即二被告与原告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如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均由贷款人承担。万琴亦在合同末尾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仁信联5653个抵(2014)008-01号],约定二被告为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二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包括以下房产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眉权房权证字第0200596、02005**号,眉权房权证字第0200594、02005**号,眉权房权证字第0198449、01984**号,眉权房权证字第0116273、01162**号,眉权房权证字第0116275、01162**号。同日,双方就以上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眉山市国土资源局核发了眉市他项(2014)第00362号、眉市他项(2014)第00363号、眉市他项(2014)第00364号、眉市他项(2014)第00365号、眉市他项(2014)第00366号他项权利证书。眉山市房产管理局核发了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896**号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李仲奇发放贷款600万元并开具了借款借据。后因二被告从2014年9月20日后未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4月10日起诉。以上事实,有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抵押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据借款合同发放贷款,现二被告逾期未付息,原告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提前还款并按逾期标准支付罚息。原告且对二被告提供的已经登记机关核发了他项权利证书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仲奇、万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信联5653个借(2014)字第008号合同项下的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3.104‰计算至付清时止并计收复利。二、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眉市他项(2014)第00362号、眉市他项(2014)第00363号、眉市他项(2014)第00364号、眉市他项(2014)第00365号、眉市他项(2014)第00366号、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896**号他项权利证书对应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59700元,均由被告李仲奇、万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 敏审判员 余林峰审判员 罗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