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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素艳与郑全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艳,郑全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859号原告:张素艳,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淑珍,滦南县柏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全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全军,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素艳与被告郑全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艳委托代理人刘淑珍,被告郑全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08时40分许,被告郑全民驾驶冀B×××××牌号小型面包车,沿西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柏各庄街里时,与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原告张素艳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素艳身体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张素艳与被告郑全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张素艳造成损失如下:医药费22226.02元、住院伙补360元、护理费13107.60元、伤残赔偿金24446.4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自行车损失600元、轮椅950元、床铺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3390.20元,要求被告在强制险内赔偿48914元,余下24476.20元按50%赔偿为12238.10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1152.10元。被告郑全民辩称,在发生本次事故后,我为原告张素艳垫付了住院押金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核算;庭前核对原告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我方认为原告的伤情够不上十级伤残,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轮椅950元以及床铺费用4300元并不是此次事故所引发的直接损失,也不是必须所花费的费用,法庭核实后应不予支持;自行车损失并没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应该不予支持;由于我方对原告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重新鉴定后,按法律的规定计算,即便是评定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就为2000元;陪护人员并没有提交与伤者的亲属关系证明,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应提交原件予以证实,否则不予认可,救护车不是正规单位出具的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部分票据属连号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08时40分许,被告郑全民驾驶冀B×××××牌号小型面包车,沿西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柏各庄镇柏各庄街里时,与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原告张素艳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素艳身体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张素艳与被告郑全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郑全民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张素艳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周建飞进行护理。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素艳之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6%;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日,前90日需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张素艳之子周建飞系个体运输户。本次事故给原告张素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2226.02元(含被告郑全民垫付的5000元)、住院伙补360元、伤残赔偿金24446.40元、护理费13107.60元(按交通运输业145.64元/日核算90日)、司法鉴定费1400元、合理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62240.02元。原告张素艳另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2014)第0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94号法医临床意见书,护理人员周建飞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原告张素艳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郑全民驾驶冀B×××××牌号小型面包,与原告张素艳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素艳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交强险是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法定险种,被告郑全民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其个人承担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素艳外购轮椅和多功能床花费未提供院方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素艳诉请的自行车损失,仅提供了购买自行车发票,该发票不能证实自行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张素艳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要求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全民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素艳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素艳伤残赔偿金24446.40元、护理费13107.60元、交通费7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另给付原告张素艳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43654元;再赔偿原告张素艳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12586.02元的50%即6293.01元;以上共计59947.01元;扣除郑全民先行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张素艳经济损失54947.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素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郑全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学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