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喜民与元成明、元月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民,元成明,元月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191号原告赵喜民,男,汉族,1966年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小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成明,男,汉族,1992年3月5日生。被告元月林,男,汉族,1959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元成明,男,汉族,1992年3月5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冀。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喜民与被告元成明、元月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民及委托代理人王小建、被告元成明及被告元月林委托代理人元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喜民诉称:2015年3月4日06时40分许,被告元成明驾驶豫GUC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市伟龙国际城西门非机动车道外,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元成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GUC8**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元月林,并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1000元;被告承担原告二次手续费及后续治疗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元成明、元月林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数额、计算方法及依据。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GUC8**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针对争议焦点1,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证据本身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赵喜民诊断证明一份(诊断伤情为:左劲骨折、左下肢挫伤);出院证明一份(住院时间: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23日,住院19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半年后二次手术、建议评残);陪护建议书一份(建议使用陪护人员2人);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及陪护情况。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每日清单一份,计18349.64元;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张,计761.06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3)2015年7月6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赵喜民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现遗留左下肢负重能力受限的后遗症状,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票据一张,计2200元。证据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4)辉县市三泉饮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每天收入为87.8元。(5)2012年1月7日陈星海与赵喜民签订的售房协议一份、2013年8月22日辉县市电业局百泉供电所IC卡电费收据一张,辉县市电业局购电收据一张、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交电费交易记录一份、2015年6月百泉村自来水卫生费收据一张(其中卫生费收缴时间为2012年-2015年)、辉国(2004)第0306515号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及原告家人从2012年开始在百泉干部疗养院家属院居住生活,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6)户口本、陪护人员李海云、李海红身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基本情况及原告有一子一女,被扶养人有女儿赵煜洁,2002年7月23日生;儿子赵昱刚,2007年2月26日生。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内部传票一张,计100元。证明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100元。交通费票据40张,计200元,证明目的:原告及其家属为此次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200元。针对争议焦点2,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元成明、元月林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原告未提供出院后三个月的工资表,且也未提供其减少收入的证据,故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对证据5,房屋所有权是以登记为转移,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登记业主不是原告,但与提供的水、电费及物业费收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在城镇居住。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4日06时40分许,被告元成明驾驶豫GUC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市伟龙国际城西门非机动车道外,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元成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GUC8**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元月林,并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元成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457.56元。原告受伤后,随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伤情为:左胫、左腓骨骨折、左下肢挫伤。于2015年3月23日好转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全休3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半年后二次手术、建议评残。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8349.64元,门诊费761.06元。原告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2015年7月6日,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现遗留左下肢负重能力受限的后遗症状,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伤残前需扶养的人有其女儿赵煜洁,2002年7月23日生;儿子赵昱刚,2007年2月26日生。原告支出车辆性能鉴定费100元。另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附带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2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元成明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且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元成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元成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元月林作为肇事车实际车主,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9110.7元;2、误工费7670元(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25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平均收入61.36元/天计);3、护理费6474元(19天×78元×2人;部分护理依赖90天×78元×50%);4、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住院19天、每天15元计);5、营养费285元(住院19天、每天15元计);6、残疾赔偿金60577.4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794.59元(被抚养人赵煜洁13岁、赵昱刚8岁,15726.12元/年×15年×50%×10%)】;7、鉴定费2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高,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9、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100元;10、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99402.19元。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77421.49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还有11980.7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等级鉴定费、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支付60%,即5808.42元【(11980.7元-2300元)×60%】,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93229.91元。原告的损失还有2300元,元成明按责任承担60%,即1380元。因元成明已支付原告10457.56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再支付原告84152.35元,元成明多支付的9077.5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元成明。原告要求被告元月林赔偿,因其已得到足额赔偿,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因该项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喜民赔偿款84152.35元。二、驳回原告赵喜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赵喜民负担464元,被告元成明负担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玉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