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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3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无职业。被告人夏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释放(已羁押二十一日),2015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世光、秦丽,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被告人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光、秦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于2014年12月19日12时许,在本区奥山世纪城秀玉红茶坊餐厅的厨房内,因工作琐事与同事董某发生口角。纠纷过程中,董某打了夏某一耳光后,夏某即持菜刀将董某砍、划伤,致其头面部外伤、左顶骨骨折、左额顶部头皮血肿、头皮裂伤、颈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后经治疗,左额顶部见一7.8cm缝合伤口,左下颌缘至左下颌下见一8.5cm生物胶粘合伤口,左耳下方见一1.5cm生物胶粘合伤口,左前臂见多处散在条状划伤。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2、身份材料;3、被害人董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证人沈某、胡某的证言;5、物证照片;6、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7、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夏某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12月19日11时左右,两人因工作事宜发生口角,被告人夏某持刀将董某被砍伤,后经其他同事报警。经鉴定,董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要求判令被告人夏某赔偿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11,266.58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14天×50元/天),护理费人民币4,200元(60天×70元/天),误工费人民币15,400元(7个月×2,200元/月),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84,266.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针对控告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的身份证、户口等身份材料;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3、伤情照片、住院医疗收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4、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并称是董某先殴打他后,防卫时持刀将董某划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的赔偿要求表示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董某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夏某在本区奥山世纪城秀玉红茶坊餐厅的厨房内,因工作琐事与同事被害人董某发生口角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害人董某打了被告人夏某一耳光后,被告人夏某即持菜刀将被害人董某砍、划伤,致其头面部外伤、左顶骨骨折、左额顶部头皮血肿、头皮裂伤、颈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后经治疗,左额顶部见一7.8cm缝合伤口,左下颌缘至左下颌下见一8.5cm生物胶粘合伤口,左耳下方见一1.5cm生物胶粘合伤口,左前臂见多处散在条状划伤。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因被告人夏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轻伤一级的后果,在华润武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14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575.87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1,624.58元,护理费人民币980元(70元/天×14天),误工费人民币7,071.29元(按2015年餐饮业在岗年平均工资计算28,678元/365天×9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虽无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客观上确有此项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红卫路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抓获、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9日,接110报警称奥山世纪广场秀玉红茶坊餐厅有人打架,犯罪嫌疑人夏某持刀将董某砍伤,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嫌疑人夏某在店内写事情经过,受害人董某已被送往医院治疗,民警将夏某带回所内接受调查,于当日将夏某行政拘留十日。2、武汉市铁路公安处汉口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1日12时许,民警在汉口火车站开展查缉工作时,通过“一体化”比对身份证的方式,查获一名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红卫路派出所上网的故意伤害案逃犯夏某。3、被害人董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9日中午,我在吧台上班,我发现吧台的货少了,就问夏某,为此我们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是我先推了夏某一把,后来夏某就拿菜刀砍我,砍我的头部、颈部、胳膊等处,后来被别人扯开了,就打110,120急救将我送到武钢总医院”的经过。4、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荆楚法鉴字(2014)第01203号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等,证实了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中午时候,我在厨房看见夏某将货车推到厨房走廊边,不久董某冲入厨房,对着夏某辱骂,二人开始争吵,董某动手殴打夏某的头部,致使夏某脑袋撞到案板上,夏某拿起案板上的刀举了起来,董某向前冲了两步到夏某面前,将夏某抱住,继续殴打,然后夏某用刀划伤董某的头部,这时,其他员工赶来把他们分开”的经过。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上午11点多,我在奥山世纪城秀玉红茶坊厨房工作,发现一个厨房的人与吧台的人在厨房吵架,然后吧台那个高个子(董某)打了厨房那个矮个子(夏某)一巴掌,他的头撞到厨房案台的铁架子上面,案台上正好有一把刀,厨房的矮个子就顺手拿起刀,向前走了两步,吧台的高个子就向后退了两步,厨房的矮个子站在原地没有动,吧台的高个子就向前两步,后厨房的矮个子就向吧台的高个子晃了一刀,吧台的高个子就上前两人就抱在了一起,当时刀在厨房矮个子手中,后来就不知道吧台的高个子又中了一刀,我们上去把两人拉开了,叫人把高个子送医院”的经过。7、物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已收缴被告人夏某伤人所持菜刀1把。8、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19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董某到厨房就指着我骂,我就还口骂他。董某就动手先对我胸口打了一拳,接着又打了我一耳光。因他块头蛮大,我打不过他,就顺手将身边案板上的菜刀拿起,朝他头部砍了一刀,这时工友上来拉我,因为在拉我的时候刀还在我手中举着就又划到了董某的身上,具体又将他身体何部位划伤了,我不清楚。工友将我手中的刀夺下后,董某又上前打我,我感觉到他头上的血滴到我身上。后来,董某到医院看伤去了,我就在店内将事情经过写了。当警察到后就将我从店内带到了公安机关”的经过,与上述各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9、户口簿、身份证,证实被害人董某的身份情况。10、华润武钢总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实了被害人董某在华润武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14天,以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的过程,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624.58元。11、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崇阳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我村外籍人员董军旗在我村长期居住,该居民之子董某于1996年4月14日在我村出生,居住至今”。12、鉴定费发票,证实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对于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与被害人董某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被害人董某先动手打了被告人夏某一巴掌,其虽然实施了不法侵害,但其行为并未严重危及被告人夏某的人身安全,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夏某即持菜刀砍、划伤被害人董某,被告人夏某行为不是必要的防卫行为,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但被害人董某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对于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在案发后,虽在店内书写事情经过,但其并不知晓他人已报警,是公安干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夏某抓获,被告人夏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自动投案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由于被告人夏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3,575.87元,被告人夏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和实际确需发生的费用,本院均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提出的误工费赔偿要求,董某虽未提交相关误工损失的证据,但考虑到客观上确有此项误工损失,本院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住宿和餐饮业在岗年平均工资计算董某90日的误工损失,误工费为人民币7,071.29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提出的交通费赔偿要求,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系其因伤治疗期间确需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认定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提出的营养费赔偿要求,因有医嘱,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提出的后期医疗费的赔偿要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提出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要求,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董某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二、被告人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575.87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 强人民陪审员  吴险峰人民陪审员  桂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