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丽与童以茂、冯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陈丽,女,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黄流田,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以茂,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冯秀华,女,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陈丽与被告童以茂、冯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以茂、冯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童以茂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4年4月3日,被告童以茂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童以茂共向原告借款23万元,该款至今未还。被告冯秀华系童以茂妻子。现要求俩被告返还借款2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童以茂、冯秀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4月3日,被告童以茂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该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冯秀华系童以茂妻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童以茂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二份、转账凭证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童以茂欠原告借款2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冯秀华与童以茂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冯秀华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以茂、冯秀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陈丽借款本金23万元;二、被告童以茂、冯秀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陈丽借款本金23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童以茂、冯秀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童以茂、冯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赖世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