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连幼莲诉被告赖凤珠、张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幼莲,赖凤珠,张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连幼莲,女,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赖凤珠,女,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张国辉,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原告连幼莲诉被告赖凤珠、张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幼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凤珠、张国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幼莲诉称:被告赖凤珠以生意周转开饭店为由,分别在2012年8月14日和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30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还款15000元,尚欠55000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赖凤珠、张国辉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2年8月14日、2013年4月23日,原告连幼莲通过现金形式2次向被告赖凤珠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30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0元。二、原告于庭审中确认,被告赖凤珠于2012年8月14日、2013年4月23日分别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和30000元。三、被告赖凤珠于2014年11月7日还款15000元,尚欠55000元未还。四、被告赖凤珠、张国辉于2006年4月28日在漳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赖凤珠向原告连幼莲借款,有被告赖凤珠出具的2张《借条》为证,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赖凤珠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凤珠与被告张国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其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国辉与被告赖凤珠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凤珠、张国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凤珠、张国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幼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赖凤珠、张国辉共同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大 清人民陪审员 王 开 雄人民陪审员 林 晓 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华(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