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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63号原告龙某某。被告田某某。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5月16日生育女儿田某,现年已18周岁。原告与被告虽然自由恋爱,但相处时间不长,缺乏了解,被告花言巧语,婚前隐藏很深。婚后特别是生育女儿后,种种恶习逐渐暴露出来,爱好赌博,拈花惹草,不顾夫妻情份婚外与多个女人发生过性关系。如2006年7、8月份期间跟本村三组有夫之妇田发生性关系,被田的丈夫打断腿造成骨拆。被告被打后,到古丈县人民法院起诉了田的丈夫彭某,彭某并给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恶习不改,并于2007年正月初几又与本村有夫之妇田某发生性关系,被原告在田某家捉奸在床。当时村委会的干部及附近几个组的村民都知晓。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外打工几年,家中未添置任何财物,仍住在被告父母的老房子。打工挣的钱,除去原、被告供女儿读书、生活外,都让被告赌博和玩女人花光了。原告为考虑今后建房,在娘家亲姐姐处借了五千元在本村买了一块地,这块地现价值几万元,除了这块地再无其他值钱的东西了。为了维持家庭,为了女儿,原告忍受了巨大的痛苦和压力,劝被告改除恶习,但被告屡教不改。2012年6月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被告经常赌博,并与家乡本村一打工女鬼混。为此,原告与被告争吵一场,原告一气之下回家���并叫被告回家不与那个女人来往,被告不听。原告精神受到打击后,为了生活也只好外出打工。现与被告分开已有三年,原告仍孤身一人,而被告现却与家乡本村一个有夫之妇在深圳同居生活。被告的种种恶行,屡教不改,给原告精神造成巨大的打击和痛苦,现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被告所作所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古丈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田某某之前与彭某的妻子田有暖昧关系的事实;2、湘潭县红十字惠康医院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多年的事实。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到外面这么多年,被告一直没有打扰原告,是想原告回心转意。但现在原告��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即使留得住她人也留不住她心,被告也不想挽回了,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支付双方分居期间被告抚养女儿相关费用及女儿以后读书的费用。被告田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田某某对原告龙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湘潭县红十字惠康医院的证明,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5年10月10日在双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5月16日生育女儿田某。生育女儿后,因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特别是被告田某某肯玩耍,致使原告龙某某怀疑被告在外与他人有暖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在广东打工期间产生矛盾后,原告龙某某于2012年6月借口自己父亲过生日而独自回家,便与被告田某某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相互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与被告分居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在古丈县双溪乡梳头溪村的宅基地一块,双方无共同债务。女儿田某高中毕业后现在古丈县县城打工。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双方因相互猜疑导致感情不和,且分居三年之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龙某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过程中,经双方协议,原告龙某某自愿放弃对双方共同财产宅基地一块予以分割的权利,该宅基地使用权全部归被告享有。对于被告田某某辩称的要求原告支付分居期间抚养女儿相关费用的辩解,因抚养女儿是双方法定的义务,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拒不履行抚养女儿义务的证据。同时被告辩称的要求原告支付女儿以后读书费用的辩解,因双方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女儿需要再接受教育而无独立生活能力的证据。对此被告田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田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续期间共同财产即位于本村的宅基地一块归被告田某某享有使用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来红审 判 员  陈 河人民陪审员  石青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