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邹某、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无职业。因犯盗窃罪,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3月27日,因形迹可疑被南城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2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无职业。因犯盗窃罪,2000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03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5年3月27日,因形迹可疑被南城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章军旺,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余某及其辩护人章军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邹某驾驶摩托车后载被告人余某到抚州市高新区寻找盗窃目标。二人选中被害人许某甲停放在抚州市高新六路丰强电子厂内、车牌号为沪C的黑色轿车为作案目标。邹某骑摩托车在厂外望风等待,余某用螺丝刀将该黑色轿车后座右侧玻璃砸碎,伸手将轿车内的两个男士包盗走。作案时,余某将其所戴的口罩遗留在现场。后邹某和余某到抚州市凤岗河附近清点盗窃所得,发现所盗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万元,二人平分现金后将包及包内其他物件当场烧毁。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若干;2.法医物证鉴定书两份;3.证人万某的陈述;4.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邹某、余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撬车窗玻璃窃取他人车内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邹某、余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被告人余某构成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公诉机关认定盗窃数额为9万元证据不足,应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盗窃数额为8万元。余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余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与被告人余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10日上午,两人相约去盗窃。被告人余某骑黑色两轮摩托车到清华锦园小区接被告人邹某,之后由邹某驾驶摩托车载余某在抚州市区寻找作案目标伺机盗窃(两人均戴了口罩)。13时许,二被告人骑车行至抚州市高新区高新六路丰强电子厂门口时,见厂内有辆黑色帕萨特汽车(车牌沪C,该车系被害人许某甲停放在厂内),余某下车潜至车旁,发现车内有包,二人遂通过肢体及语言交流决定对该车实施盗窃。被告人邹某在厂门外望风等待,被告人余某用携带的螺丝刀将汽车后排右侧玻璃砸碎,将车内的两个男士提包盗走,将所戴口罩遗落在现场。得手后,邹某、余某二人躲至市区的凤岗河边清点所盗物品,搜寻到人民币现金八万元及账本、银行卡等物。二被告人即平分赃款,每人得四万元,同时将包及包内其他物品烧毁。赃款被两人分别挥霍。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邹某、余某在南城县因形迹可疑被抓获。2015年4月23日二被告人被移送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还查明,2005年邹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月19日邹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0年8月15日余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8月14日余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1年8月余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8月28日余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10日高新公安分局接被害人许某乙报案称其汽车车窗玻璃被砸碎,车内财物数万元被盗。公安机关予以立案。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邹某、余某被南城县公安机关被抓获,同年4月23日该二人被移送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3.DNA数据库比中通知书证实:高新公安分局送检的高新六路丰强电子厂工地进门右侧空地盗窃车内财物案口罩检材的DNA数据在DNA数据库中比中余某,身份证号码(福建福州,R3501000002012041100102)。4.现场照片五张证明:被盗车辆的车牌为沪C及作案现场遗留的口罩等情况。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邹某、余某的户籍地均系抚州市临川区,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刑事判决书证实:①2012年1月19日,邹某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书中还载明:邹某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②2012年8月28日,余某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判决书载明: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③2003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书中还载明:2000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7.抚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抚)物鉴(法)字(2015)026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地面提取的口罩内侧的附着物支持为一男性所留。8.抚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抚)物鉴(法)字(2015)27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2015年1月10日许某甲车内财物被盗案中地面提取的口罩的附着物为被告人余某所留。9.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下午13时许,他开吊车去高新区工地(在高新区高新六路丰强电子厂正对面)工作。在吊车上见一辆黑色电动车停在电子厂大门口,车上有两个人,一个人骑车戴口罩,另一个人乘车未戴口罩。不久未戴口罩的男子往电子厂大门内侧的一辆黑色帕萨特小汽车(上海牌照)靠近,他以为那个男子要去车上说什么事情。不久听见砰的一声,他看见未戴口罩的男子想钻进车内,之后从车内拿出两个包就离开,离开汽车的时候男子身上掉下一个黑色口罩。那男子与骑车的男子一起乘电动车离开。之后从电子厂出来几个人,发现车内物品被盗。他意识到骑电动车的两名男子是小偷,他将看到的情况告诉了车主。坐电动车的男子三十多岁,上身穿一件黑色的外套。10.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中午11时许,他开黑色帕萨特(车牌沪C)到抚州市高新区高新六路丰强电子厂查看工地,把车子停放在工地进门右侧的空地锁好。中午13时左右,从工地出来发现汽车的右后座车窗玻璃被人砸碎了,后排座位上的3个包被人偷走。棕色金利来男士手提包内有现金9万元、一些资料、几个公章;黑色男士手提包内有6本账本、发票;小的棕色男士钱包内有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9万元现金是一捆一捆的,从银行取出准备发工资。三个包价值约5000元。一个过路人说当时有一辆黑色电动车停在工地大门口,车上坐了一个戴口罩的男子(20多岁),另一名男子(30多岁)在小车周围转。30多岁的男子趴在车子后排窗子上,拿了几个包跑出工厂坐黑色电动车跑了,男子拿包跑的时候从身上掉了一个黑色口罩落在汽车旁边。11.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月10日上午9时至10时许,余某打他电话(188****)约他出去,他知道是一起出去砸汽车盗窃。不久余某骑女式本田两轮摩托车至上顿渡清华锦园小区接他,余某住在上顿渡书香门第。之后他骑摩托车带余某上了抚八线,后拐到工业园区,他们在园区内寻找作案目标。12时至13时,他们在一个厂的门口马路上看到工厂大门内停有一辆黑色轿车,没有人。他就把摩托车停在厂门口的马路边,余某一个人进入厂区,身上带了螺丝刀,余某围着那辆黑色轿车看了一下,朝他点了一下头,意思是车里有包,可以动手,还给他打了一个手势叫他在外面等。余某拿螺丝刀砸碎了汽车玻璃,从车内拿了三个包。余某从厂里出来上车,叫他赶快走,他们就离开了那里,上了抚八线回上顿渡。余某偷了三个包,两个男式手提包和一个长方形的钱包。他们在抚八线上凤岗河边“洗包”(查看包内财物、分赃),“洗包”时看到其中一个手提包里有八捆扎好的人民币,清点后每捆一万元,总共八万元,另外一个手提包内有一些账本和发票,长方形钱包内有一些证件。在凤岗河边就平分了,每人四万,那几个包和账本、发票、证件在凤岗河边被烧掉了。他当天穿一件绿色羽绒服,羽绒服上有个帽子,下身穿一条蓝色牛仔裤,穿一双红色运动鞋;余某戴了一顶鸭舌帽,还戴了一个口罩,得手后上车时说口罩掉了。作案用的螺丝刀是余某携带的,作案后也是余某带走了。他分到的四万元钱被花掉了。12.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10日上午9时至10时许,他在妹妹余玉芳家中,清华(邹某)打电话喊他出去,他从上顿渡书香门第小区骑着二轮摩托车到清华锦园家接清华,清华说去街上逛一下(指找车辆盗窃)。接到清华后,由清华骑摩托车,他坐在后面。清华骑摩托车到了抚州市区,在抚州逛时清华叫他到店里买了一把螺丝刀(起子)。后来清华带他到的有很多工地的地方,清华骑车先发现了一个工地停了一辆黑色汽车(车牌号、车型没有注意),清华还说停的汽车是上海佬的。清华叫他下车去看看车子里面是否有包,他下车拿螺丝刀走过去,清华在工地的大门口等。他走近汽车往里看到车后座放了几个包,就告诉了清华。清华告诉他到车子右边将副驾驶室后座玻璃打碎拿包。他就按照清华说的用螺丝刀将副驾驶后座的玻璃打碎,从窗口将车内的两个手提包盗走,然后坐摩托车和清华离开了现场。两个包放在摩托车踏脚处。之后清华骑摩托车带他到靠近河边的空旷地方,他搜一个包,清华搜一个包。他拿的包里面全部是账本,清华拿的包里有很多钱,是一扎一扎的,一共是八万元,清华和他一人分得四万元。清华提出将账本及包内的其他的物品烧了,清华还说包的主人是青泥镇人,之后他和清华将账本和其他的物品及两个包都烧了。之后就骑摩托车回家了。他和清华一人带了一个口罩,他带黑色的,清华带什么颜色的没注意。他走的时候发现口罩不见了,可能遗落在现场,螺丝刀被扔到了。四万元已全部被花光。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砸碎受害人的汽车车窗玻璃,秘密盗窃汽车内的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八万元及其他物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盗窃的数额,公诉机关指控盗窃数额为九万,余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的陈述指控,无其他证据印证;二被告人均供述盗窃的现金为八万元;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为八万元;经查,本案仅有被害人陈述被盗九万元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陈述系孤证;同时二被告人供述前后相一致,本案盗窃的数额以认定为八万元为宜,故对辩护人的主张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余某分工合作,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主张余某系从犯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同时辩护人还主张余某具有坦白情节,经查余某所作的部分供述与被告人邹某的供述有不符之处,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宜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邹某、余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余某两人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另,二被告人于2015年3月27日被抓获,从即日起计算两人的羁押期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恒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华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